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4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44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嘉雄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258號、104年度執字第14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嘉雄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嘉雄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裁判要旨參照。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17所示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25號刑事判決,與被告另於102年7月8日所犯竊盜罪宣告有期徒刑6月(103年度審訴字第25號判決附表A編號7)一併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該竊盜罪經檢察官聲請與被告所犯102年度簡字第1107號另定應執行刑,不在本件定應執行刑之範圍),此有該案判決書在卷可按,依前開說明,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就附表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附此敘明。
四、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17所示之罪,經附表所示判決分別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17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有該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至17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其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前揭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惟受刑人已就附表編號1至17所示之罪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乙節,有其所出具之數罪併罰聲請狀1份在卷可稽(見執行卷),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17所示之罪,雖經法院各判處3至5月不等之有期徒刑,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得易科罰金之規定,惟因本案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罪中,另有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是上開17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結果,自亦不得易科罰金,均無須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26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高如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謝璧卉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