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3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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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簡上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簡上字第31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榮宏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恐嚇案件,不服本院103年12月31日103年度簡字第2299號於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號
103年度偵字第8795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104年度偵字第1618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對全部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蔡榮宏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蔡榮宏因不滿前妻 饒玉華 與 黃俊榮 過從甚密,又於民國103年3月7日見饒玉華所使用之機車停放於黃俊榮住處前,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同日17時26分許及17時27分許,接續以公用電話(00-0000000)撥打黃俊榮住處所使用00-0000000號電話,對黃俊榮恫稱:「快把饒玉華的機車牽走,不然我會放火燒車」等語,致使黃俊榮心生畏懼,經黃俊榮報警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俊榮訴由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本件被告蔡榮宏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審理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俊榮於警詢及偵查中所指訴之情節相符,且有車輛詳細資料報告、原審勘驗筆錄、通聯紀錄1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足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移送併辦部分(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618號案),雖未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同一事實之單純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四、原審以被告所犯上開之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檢察官應告訴人之請求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本件上訴,經本院審酌被告係以放火燒毀機車之事為恐嚇,對告訴人所造成之心理壓力非輕,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認為原審量刑過輕,應再予加重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故認檢察官認原審量刑過輕,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與前妻離婚多年,見前妻將機車停放於告訴人住處前,竟出言以放火燒機車之事為恐嚇,致告訴人心生畏懼,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現從事送貨工作,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3月26日
刑事庭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鄭文祺
法官林臻嫺法官梁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蕭雅文中華民國104年3月26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