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27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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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上訴字第12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3年度上訴字第1270號上訴人即被告DEDESUNARDI( 阿德 )男
NENGSANTIYULIANTI( 優莉 )女PURNAWIJAYA( 布納 )男上三人共同指定辯護人 賴盈志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2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DEDESUNARDI(阿德)、NENGSANTIYULIANTI(優莉)及PURNAWIJAYA(布納)羈押期間均自民國一百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被告阿德、優莉及布納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罪,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認被告阿德、優莉及布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事;另被告阿德、優莉有事實足認其等有反覆實施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之虞,均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均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3年8月12日均裁定羈押。
二、今羈押期限即將屆滿,經本院聽取被告、辯護人的意見,並審酌卷內證據後,認為被告三人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犯罪嫌疑確實重大,且被告阿德、優莉分別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年2月,並經本院駁回其等上訴,而被告布納涉犯之罪,亦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基於一般人趨吉避凶之人性,且被告阿德、優莉均為逃逸外勞,而被告布納在台亦無固定住所,均有相當理由足認其等有逃亡之虞,縱使以鉅額交保金額,或以電子儀器監控等方式,均無法確保被告日後遵期到場接受審判或執行;且被告阿德、優莉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亦有多次,有事實足認其等有反覆實施販賣毒品犯行之虞,故本件被告三人之羈押原因原因均尚未消滅,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均裁定延長羈押如主文所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1月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蔡廷宜
法官翁世容法官林坤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凌昇裕中華民國113年11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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