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苗簡字第2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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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苗簡字第2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苗簡字第222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子儀
黃莉庭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於民國一一三年二月二十九日所為一一二年度易字第八八三號鄭子儀、黃莉庭被訴傷害部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裁定應予撤銷。
理由
一、按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二、被告鄭子儀、黃莉庭因傷害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9日以112年度易字第883號裁定進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
茲被告鄭子儀、黃莉庭涉犯傷害部分,業經告訴人 連家旻 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則傷害罪部分依法應為不受理之判決,即不得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審理,原裁定關於被告鄭子儀、黃莉庭被訴傷害部分,應予撤銷,回復適用通常程序審理(強制罪部分仍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審理)。
中華民國113年6月1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郭世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呂彧中華民國113年6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