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新竹 地方法院113年金簡上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簡上字第9號上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品蓁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23日所為113年度金簡字第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778號、第5733號、第6430號、第7142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941號、第10955號、第14223號、第15672號、第15643號、第15296號、第18204號、第19091號、第21097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77號、第5641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卯○○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可能幫助不法犯罪集團隱匿詐欺或財產犯罪所得之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1月25日前某時許,在新竹地區以手機上網在探探交友網站認識暱稱「 亮亮 」之成年男子,之後依其指示將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LINE傳送予「亮亮」。嗣「亮亮」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附表一所示之人,使其等匯款多筆,其中部分款項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至卯○○之中信銀行帳戶後,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將款項提領殆盡或旋將該等款項轉帳至其他帳戶,製造金流之斷點致檢警無從追查,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前揭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甲○○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寅○○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巳○○及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庚○○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辰○○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辛○○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午○○及子○○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丁○○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壬○○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證據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卯○○,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而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3年度金簡上字第9號卷《下稱本院金簡上卷》第137頁、第210至211頁、第223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形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有證據能力。至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理中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準備程序、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新竹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7142號偵查卷《下稱112偵7142卷》第49至50頁、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25號卷《下稱112金訴425卷》第65頁、第88至89頁、第124頁、本院金簡上卷第136頁、第210至211頁、第223頁),復有下列證據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既有上開客觀事證資為補強,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㈠證人即被害人丙○○(見新竹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778號偵查
卷《下稱112偵4778卷》第10至14頁)、甲○○(見新竹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5733號偵查卷《下稱112偵5733卷》第4至5頁)、己○○(見新竹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6430號偵查卷《下稱112偵6430卷》第5至7頁)、寅○○(見112偵7142卷第6至9頁)、巳○○(見新竹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0941號偵查卷《下稱112偵10941卷》第6頁、庚○○(見新竹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0955號偵查卷《下稱112偵10955卷》第7至9頁)、癸○○(見新竹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4223號偵查卷《下稱112偵14223卷》第10至11頁)、辰○○(見新竹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5296號偵查卷《下稱112偵15296卷》第27頁)、 林秋凉 (見新竹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5643號偵查卷《下稱112偵15643卷》第4至5頁)、午○○(見新竹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8204號偵查卷《下稱112偵18204卷》第34至35頁)、子○○(見112偵18204卷第49至51頁)、丑○○(見112偵18204卷第19頁)、丁○○(見新竹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9091號偵查卷《下稱112偵19091卷》第4至10頁)、戊○○(見新竹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1097號偵查卷《下稱112偵21097卷》第16至17頁、壬○○(見新竹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477號偵查卷《下稱113偵2477卷第14至15頁》、乙○○(見新竹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5641號偵查卷《下稱113偵5641卷》第6至7頁)等於警詢時之證述。
㈡證人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網路交易明細、匯款申請書、詐騙對話紀錄、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112偵4778卷第19至45頁、第59至60頁)。
㈢證人甲○○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網路轉帳明細(見112偵5733卷第6至8頁、第16頁)。
㈣證人己○○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申請書、詐騙對話紀錄(見112偵6430卷第8至33頁)。
㈤證人寅○○之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網路交易明細、匯款申請書、存摺封面影本、詐騙對話紀錄(見112偵7142卷第10至14頁、第23至33頁)。
㈥證人巳○○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網路交易
明細、詐騙對話紀錄、存摺影本(見112偵10941卷第20至26頁)。
㈦證人庚○○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詐騙集團帳號、網路交易明細、存摺影本(見112偵10955卷第10至11頁、第16至23頁)。
㈧證人癸○○之匯款申請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詐騙對話紀錄、網路交易明細(見112偵14223卷第12至27頁、第42至47頁)。
㈨證人辰○○之詐騙對話紀錄、匯款申請書、詐騙平台(見112偵21097卷第35至55頁、112他955卷第1至24頁)。
㈩證人林秋凉之網路交易明細、詐騙對話紀錄、詐騙平台、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2偵15643卷第6至19頁、第27至28頁)。
證人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申請書、詐騙對話紀錄(見112偵18204卷第36至44頁)。
證人子○○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詐騙對話紀錄、匯款申請書、網路交易明細(見112偵18204卷第52至62頁)。證人丑○○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匯款申請書、詐騙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112偵18204卷第20至31頁)。
證人丁○○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網路交易明細(見112偵19091卷第11至28頁)。
證人戊○○之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申請書、詐騙對話紀錄(見112偵21097卷第19至33頁)。證人壬○○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詐騙對話紀錄、匯款申請書(見113偵2477卷第12至13頁、第17至25頁)。
證人乙○○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詐騙對話紀錄、網路交易明細、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113偵5641卷第8至28頁、第31頁、第33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暨附被告帳戶個人資料、
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18日函(見112偵6430卷第35至37頁、112金訴425卷併案B卷第29頁)。
本院調解筆錄(林秋凉、己○○、癸○○、辰○○、午○○、子○○、
丑○○)(見112金訴425卷併案B卷第35至36頁、本院112金訴425卷第67至68頁、第91至92頁、第127至128頁)。
本院刑事紀錄科公務電話紀錄表(丙○○、寅○○、丁○○)(見本院112金訴425卷第55、57頁、第113頁)。
證人丁○○113年3月22日刑事陳報狀、告訴人巳○○、丙○○、己○
○、子○○對於本案之意見調查(見本院113金簡上9卷第119至121頁、第123至127頁、第131頁)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規定,自同年6月16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二)查被告依真實身分不詳「亮亮」成年人指示將本案中信銀行帳戶資料均提供予該成年詐騙份子使用,用以作為收受詐欺所得財物及洗錢之犯罪工具,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客觀上有何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其所為充其量僅足認定係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且被告主觀上亦難遽認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所犯意聯絡,而有參與或分擔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是本案既尚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惟被告明知隨意將重要之銀行金融資料交付他人可能成為詐欺集團犯罪之工具而猶為之,自應認被告所為之犯行,該當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幫助犯行為。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四)被告以一幫助行為提供其名下中信銀行帳戶資料容任真實身分不詳成年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致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被害人等遭詐騙後匯款入該中信銀行帳戶後遭提領或轉帳,為同種想像競合,且同時涉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
(五)刑之減輕:
1、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被告於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上開洗錢犯行不諱,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六)至新竹地檢署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0941號、第10955號、第14223號、第15672號、第15643號、第15296號、第18204號、第19091號、第21097號、113年度偵字第2477號、第5641號移送併辦部分,經核均與本案起訴犯罪事實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所犯均事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
1、原判決未及審酌被告雖與部分被害人等成立和解,嗣後均未履行等節,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述(見本院金簡上卷第136至137頁、第224頁)在卷可憑,容有未恰。
2、新竹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477號、第5641號就被害人壬○○、乙○○部分之移送併辦,與被告業經起訴部分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是對被告之量刑基礎已有變更,此部分原審未及審酌,亦有未合。
(二)綜上,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未及審酌移送併辦及量刑過輕,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四、量刑之說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為貪圖小利,恣意將本案中信銀行帳戶資料交付予他人,使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被害人等因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先後匯款至被告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後,旋遭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匯或提領一空,而受有金錢上之損失,並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本案成年詐騙份子之真實身分及贓款流向,對交易秩序危害非輕。惟觀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與本案大半告訴人均達成調解,然未能全部履行調解條件並賠償被害人等(見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2號卷第19頁、第21頁、第73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原審和解的被害人部份,我有履行部份和解金,一開始的分期都有履行,但都沒有履行完畢。其餘的被害人我沒有能力賠償等語(見本院金簡上卷第224頁),足徵被告並無履行調解之意願至明。並參酌公訴人、告訴人等之意見(見本院113金簡上9卷第121頁、第123至127頁、第131頁),及被告自述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兩名未成年子女,案發迄今獨居,案發時受僱於滷味店擔任店員,目前從事殯葬業的禮生及按摩店的櫃台,經濟狀況勉持,目前需要幫前夫還債(見本院金簡上卷第224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案受害人數及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本案所犯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屬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不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惟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第5項規定,易服社會勞動,但履行期間不得逾1年,又被告得否易服社會勞動,屬執行事項,應於判決確定後,由執行檢察官裁量決定被告得否易服社會勞動,併此敘明。
五、本案不宜予緩刑宣告之說明:被告於本案犯行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固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緩刑要件,然考量被告交付本案中信帳戶與他人使用,幫助詐欺集團遂行向如附表一所示多達16名之被害人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致令如附表一所示之16名被害人受有損害,受害金額高達321萬2,000元,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雖前已與部分被害人成立調解,然並未全部履行,且迄今尚有多名被害人等未協商和解,而被告亦表示無意願履行等語,業如前述,是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本案犯行,尚不宜宣告緩刑,故原審給予緩刑宣告部分,自應撤銷。
六、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一)被告固有提供本案金融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之犯行,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之情,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黃瑞盛、黃立夫、黃振倫、鄒茂瑜、洪松標移送併辦,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6月1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黃美盈
法官李建慶法官蔡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6月17日
書記官李念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附表一:
編號告訴人/被害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備註1丙○○於111年6月15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Lotus」向丙○○誆稱:投資獲利等語,致丙○○陷於錯誤,爰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至被告卯○○上開中信銀行帳戶。111年11月25日10時1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時19分許)5萬元112年度偵字第4778號111年11月25日10時20分許5萬元2甲○○於111年11月23日前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張文中 」、「 黃靜怡 」向甲○○誆稱:投資獲利等語,致甲○○陷於錯誤,爰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至被告卯○○上開中信銀行帳戶。111年11月25日9時27分許8萬元112年度偵字第5733號3己○○於111年8月24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楊立峰 」向己○○誆稱:投資獲利等語,致己○○陷於錯誤,爰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至被告卯○○上開中信銀行帳戶。111年11月25日10時5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時50分許)19萬2,000元112年度偵字第6430號4寅○○於111年7月24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Lusi」、「林經理」向寅○○誆稱:投資獲利等語,致寅○○陷於錯誤,爰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至被告卯○○上開中信銀行帳戶。111年11月25日14時26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2時37分許)29萬元112年度偵字第7142號5巳○○於111年10月28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巳○○誆稱:投資獲利等語,致巳○○陷於錯誤,爰依指示於右揭時間轉帳至卯○○上開中信銀行帳戶。111年11月29日9時36分許6萬元112年度偵字第10941號6庚○○於111年11月21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NiKi」向庚○○誆稱:投資獲利等語,致庚○○陷於錯誤,爰依指示於右揭時間轉帳至卯○○上開中信銀行帳戶。111年11月28日10時43分許3萬元112年度偵字第10955號7癸○○自111年9月5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癸○○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陸續匯款轉帳至卯○○上開中信銀行帳戶。111年11月25日9時11分許10萬元112年度偵字第14223號111年11月28日9時31分許(起訴書誤載為9時16分許)20萬元8辰○○於000年0月間某日向辰○○佯稱:「投資股票賺錢」等語,致辰○○陷於錯誤,匯款轉帳至卯○○上開中信銀行帳戶。111年11月29日14時02分許60萬元112年度偵字第15672號、第15296號9辛○○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詐騙辛○○,致辛○○陷於錯誤,匯款轉帳至卯○○上開中信銀行帳戶。111年11月25日中午12時3分許3萬元112年度偵字第15643號10午○○於111年10月底起,假冒投資群組人員之身分,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午○○佯稱投資股票,致午○○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卯○○上開中信銀行帳戶。111年11月25日10時41分許20萬元112年度偵字第18204號111年11月29日10時11分許40萬元11丑○○於111年9月24日9時許起,假冒投資群組人員之身分,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丑○○佯稱投資股票,致丑○○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卯○○上開中信銀行帳戶。111年11月25日12時23分許15萬元112年度偵字第18204號12子○○於111年11月4日11時14分許起,假冒網友及投資群組人員之身分,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子○○佯稱投資股票,致子○○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卯○○上開中信銀行帳戶。111年11月28日11時8分許34萬元112年度偵字第18204號13丁○○於111年11月29日前某時起,假冒投資平台人員之身分,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丁○○佯稱投資股票,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卯○○上開中信銀行帳戶。111年11月29日9時30分許3萬元112年度偵字第19091號111年11月29日9時33分許5萬元14戊○○自111年8月3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戊○○佯稱:可投資黃金及原油獲利云云,致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卯○○上開中信銀行帳戶。11月29日11時29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時23分許)20萬元112年度偵字第21097號15壬○○自111年10月中旬起,假冒投資平台人員之身分,以通訊軟體LINE向壬○○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壬○○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卯○○上開中信銀行帳戶。111年11月29日10時52分許4萬元113年度偵字第2477號16乙○○自111年11月9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乙○○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卯○○上開中信銀行帳戶。111年11月25日12時35分許3萬元113年度偵字第5641號111年11月28日10時46分許9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