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訴字第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59號原告 宋希聖 被告 王舜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於中華民國103年9月10日以103年度附民字第16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104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不滿原告未積極處理其等合夥之瑞華牙醫診所衍生之債務糾紛,竟意圖散布於眾,在所有之瓦楞紙板上書寫:「瑞華牙科診所係其獨自經營,宋希聖未出半毛錢,且經法院判決應歸還診所款項在案,現既有資力開設藍海牙科診所並送小孩就讀美國學校,就應拿出做人的基本道理還債,縱使分期亦可」等內容(下稱系爭紙板文字)後,即於民國101年6月8日,以每日各新臺幣(下同)700元之代價,要訴外人 李海興 及 楊誠 (下各稱其名)持至公眾出入得以見聞之處所即臺北市○○區○○街○○○號、原告所經營之藍海牙科診所前騎樓擺放,以散布系爭紙板文字,指摘足以毀損原告名譽之事。被告前揭所為,業經原告提出告訴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被告處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又被告上開行為,造成第三人對原告之人格、聲譽產生懷疑、貶抑或有負面評價,並致原告精神上受有重大痛苦,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商譽損失及精神慰撫金,並聲明:㈠被告應賠償原告2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確實於101年6月8日找人將系爭紙板文字擺放在原告診所前面騎樓,但只是希望原告還錢,沒有毀謗原告的意思,且僅有2、3分鐘,即為原告報警查獲。又原告本件請求已超過2年時間,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又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97條第1項及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38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於101年6月8日,以被告有教唆妨害名譽為由,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園派出所(下稱西園派出所)提出刑事告訴,告訴內容就被告以系爭紙板文字要李海興及楊誠持至其所經營之診所前騎樓擺放,以詆毀其名譽之經過情形詳予陳明,有西園派出所101年6月8日調查筆錄可證(見本院卷第16頁至第18頁),顯然原告於101年6月8日已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為被告,原告主張被告上開所為,致其精神上受有重大痛苦,而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商譽損失及精神慰撫金云云,然原告係於103年8月12日始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上所蓋本院收文戳章為證(見本院103年度附民字第162號卷第1頁),故被告以原告請求權業已罹於2年時效而拒絕給付(見本院卷第79頁反面),應屬有據,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不能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商譽損失及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則兩造就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成立及賠償金額若干所為之攻擊防禦方法,即無庸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2月10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蘇芹英
法官陳靜芬法官游悅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2月11日
書記官胡新涓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