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20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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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2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02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辰銘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緝字第1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辰銘所犯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辰銘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而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又繼續犯係以單一之犯意,繼續進行同一犯罪行為,侵害同一法益,成立一罪。繼續犯其犯罪行為之一部分,雖在前案裁判確定前為之,但其繼續行為終了之日,在前案裁判確定後者,即非裁判確定前所犯之罪,則此繼續犯所宣告之罪之刑,即不得與前案所宣告之刑,併合處罰,而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經本院判刑確定,而受刑人於前揭判決確定前,亦犯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並經本院判刑確定,均詳如附表所載,且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本院為上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茲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上開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有關案卷判決後認聲請為正當,裁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依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39號判決記載,係犯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而屬繼續犯,其犯罪時間為「108年10月間某日至109年11月20日為警查獲止」(本院卷21至25頁),是受刑人於該案持有槍枝行為終了之日為「109年11月20日」,已在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109年10月19日」後。從而,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自無從與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是聲請人就此部分之聲請,容有未洽,不得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佐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3月29日
書記官連彩婷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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