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消債更字第1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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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消債更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消債更字第16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魏家倫魏成整 代理人 李靜怡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魏家倫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十一日中午十二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復為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
1項、第78條所明定。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另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12條規定撤回更生聲請者,更生程序即因撤回而不存在,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當然失其效力。倘債務人嗣後仍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符合聲請更生要件者,得再向法院聲請更生(100年第6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7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復參照消債條例第78條規定,於更生程序中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者,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若撤回前述清算之聲請,則效力等同撤回更生之聲請,故該更生之聲請因而不存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債務達237萬3,686元,有不能清償之情事,前曾聲請更生,經本院以民國103年度消債更字第96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嗣轉為清算程序後(105年度消債清字第44號參照),於清算程序中撤回其聲請。並於107年1月間依消債條例向最大債權銀行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協商不成立。且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信用報告)回覆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4、105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件為證,復經本院調取103年度消債更字第96號、105年度消債清字44號及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4號全卷資料核閱無誤,則聲請人既撤回前次清算聲請,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自得再次聲請更生。且查:
㈠關於聲請人現在收入部分,聲請人陳稱現於寬弘企業行擔任
司機,每月所得平均約為3萬元,有在職證明書可參,堪信屬實。至於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膳食費6,00
0元、交通費2,250元、勞健保費4,047元、水電瓦斯電話費3,000元、醫療費300元,共計1萬5,597元,惟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應以衛生福利部公告107年度台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2,388元為計算基準。又聲請人無固定房屋,當有租屋之必要,而其每月房租為1萬元,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可稽,未逾一般家庭租屋行情,堪認合理妥適。另聲請人之父母,分別年約78及71歲,其父104、
105年均無所得,名下有不動產1筆,其母104、105年均無所得,名下無不動產等情,有其等之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屏東縣政府財稅局104、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之父名下雖有土地1筆,惟未經變價前無法用以支出相關生活費用,自堪認其等俱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而該扶養義務應由聲請人及其兄弟姊妹3人共同負擔,有親屬系統表可參,另聲請人稱其父母每月均領有老農津貼7,256元,有領取補助款存摺影本可佐,此部分應予扣除,以上開最低生活費計算,聲請人應負擔之扶養費為2,566元(計算式:【12,388-7,256】×2÷4=2,566)。另聲請人育有未成年子女1名,年約14歲,其104、105年無所得,名下無財產,有戶籍謄本、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4、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佐,堪認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而上開扶養義務應由聲請人及其配偶共同負擔,則以上開最低生活費計算,聲請人負擔之扶養費應為6,194元(計算式:12,388÷2=6,19
4)。則聲請人主張低於上開金額之扶養費6,000元,洵堪採信。
㈡綜上,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費用及扶養費後,已無
剩餘,而聲請人積欠債權人有陳報之債務至少已達237萬3,
686元(含玉山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611,946元、中國信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61,740元及民間債權人 林文溪 500,000元),有債權人陳報狀可考,堪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有更生之原因。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
四、綜上,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揆諸首開法條規定,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1日
民事庭法官麥元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1日
書記官潘豐益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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