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78號原告 陳聰傑 被告 廖頌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另按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確定前,第一審法院不得以原告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訴,固為民事訴訟法第109條之1所明定,惟當事人聲請訴訟救助經駁回確定後,以同一原因再行聲請訴訟救助者,應無本條規定之適用,乃當然解釋,無待明文,此觀民國89年2月9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號令公布之民事訴訟法修正條文對照表中民事訴訟法第109條之1之修正說明自明(最高法院101年度台簡抗字第3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6萬1,40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1,493元,經本院於107年9月20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該裁定於同年月26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查;原告固於起訴時併聲請訴訟救助,惟業經本院於同年6月21日以107年度救字第7號裁定駁回,原告嗣對該裁定提出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7年度抗字第30號裁定駁回,該裁定業於同年10月1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前述卷宗及裁定明確,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查;原告訴訟救助之聲請既經駁回確定,惟原告逾期迄未補繳上開裁判費,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表在卷可稽,應認其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原告雖於107年9月4日以同一原因,再次聲請訴訟救助,惟此次聲請亦經本院認無理由,而於107年9月11日以107年度救字第14號裁定駁回在案,且揆諸前開規定與說明,聲請人以同一原因聲請訴訟救助,即無民事訴訟法第109條之1規定之適用,本院自毋庸待其此次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確定,方得以原告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訴,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朱家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2日
書記官許惠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