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原交易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原交易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原交易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士庭指定辯護人賴昱任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1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士庭(原名 張翔渝 )於民國105年5月25日上午8時31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基隆市○○區○○路往北寧路方向行駛,行經中正路812號前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及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及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穿越雙黃線跨越對向車道,適有告訴人 張月卿 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未經由行人穿越道,即從二車車縫線間穿越分向限制線,被告見狀剎車不及,而與告訴人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左臂及左側肢體多處挫傷等傷害。案經告訴人提起告訴,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查該項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業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聲明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告訴人之電話紀錄各一份附卷可稽,依首揭法律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1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華奕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9月13日
書記官余富琦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