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單禁沒字第7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單禁沒字第75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羿茹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555號、112年度毒偵字第41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共為0.5898公克)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羿茹前因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毒偵緝字第243、2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4日某時許為警查獲於新竹縣新竹市朋友家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本件涉嫌施用毒品案件之時間,係在上開觀察、勒戒前,為上開不起訴處分效力所及,故本案經檢察官簽結在案。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共為0.5898公克),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張羿茹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毒偵緝字第243、244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4116號,下稱偵卷第11頁),並經本院核閱上開偵查案卷全部事證無訛。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共為0.5898公克)經送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5月2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9頁),是上開扣案物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認屬違禁物。從而,聲請人聲請此部分宣告沒收銷燬,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觀全情尚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予沒收銷燬;又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9月6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鄭芝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洪怡芳中華民國113年9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