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34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33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返還承攬報酬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3344號原告 洪嘉濃 原告與被告 黃明達 等間請求返還承攬報酬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起訴狀上另一名被告即起訴狀所記載Ryan之真實姓名、住所或居所,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同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Ryan之真實姓名、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文書,於法不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至於原告雖陳報不知Ryan真實姓名,僅提供工廠地址,請本院查詢戶籍謄本等語,然原告記載之地址既僅為鼎盛裝潢工程行之工廠地址,並非Ryan之戶籍地址,本院即無從以此查得Ryan之真實姓名,併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9月6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劉明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9月6日
書記官楊鵬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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