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審交易字第9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交易字第91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冠宸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10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冠宸於民國112年7月1日16時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新莊區五權路往五工六路方向行駛,行經五權路1號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駕車迴轉,適有告訴人 游濟維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五權路往五工六路直行駛至,2車發生碰撞,游濟維人車倒地,致受有胸部挫傷、腹部挫傷、右側手肘挫傷、右側膝部挫傷、右側多根肋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已與被告調解成立並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參,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9月6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宜遙中華民國113年9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