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聲字第34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3471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東隆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04年度執聲付字第14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東隆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東隆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95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2月15日確定。於民國102年8月20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04年10月23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
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04年10月23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武陵分監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認受刑人經核准假釋在案,應在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9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鄭水銓
法官潘長生法官劉方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嚴昌榮中華民國104年10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