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沙簡字第204號
原 告 振富五金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游玉鳳 即華邑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七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柒仟肆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九
十九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游玉鳳即華邑工程行於民國九十九年三月
至同年四月間陸續向原告購買五金材料數批,其貨款共計新
臺幣(下同)十九萬七千四百六十七元。另被告尚欠原告氧
氣瓶及乙炔瓶之壓瓶費用共六萬元,被告至今未將鋼瓶歸還
,亦未繳清壓瓶費用六萬元。綜上合計,被告尚積欠原告二
十五萬七千四百六十七元,詎料屆請款日向被告請款時卻未
獲支付,嗣經原告多次催請被告出面處理,惟被告均置若罔
聞。為此,原告爰依買賣關係,請求被告支付貨款二十五萬
七千四百六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本院依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同意書、九十九年三、四月份
請款單及出貨明細、統一發票、出貨單、及存證信函等資料
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四
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準用同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
規定,視同自認,故堪信原告主張之上情為實在。從而,原
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
三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二千七百六十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
(五)一造辯論、訴訟費用負擔及宣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
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七十八
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
中華民國99年7月2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林純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7月21日
書記官夏進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