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7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271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樺選任辯護人宋範翔律師(法扶律師)被告 陳智傑 選任辯護人 張崇哲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9年度偵字第29408、32309、323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陳俊樺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貳月。
二、陳智傑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陳俊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以所有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行動電話連結微信通訊軟
體與 江勝棠 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於民國109年9月6日中午12時許,前往臺中市○○區○○○街○號之早安美芝城早餐店前,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江勝棠,並收受江勝棠交付之購毒價款1000元,而江勝棠仍賒欠其餘1000元購毒價款未付。
㈡旋江勝棠遭警查獲,為協助警方查緝毒品來源,遂以微信通
訊軟體,與陳俊樺所有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行動電話聯繫毒品交易事宜,旋陳俊樺於109年9月23日晚間7時45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街○號之大源自助洗衣店內,以2000元之價格,著手販賣、交付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江勝棠,並收受江勝棠交付之價款2000元,惟因江勝棠未能即時通知在旁埋伏之司法警察逮捕陳俊樺,致陳俊樺得以離開現場,而陳俊樺此次犯行,因江勝棠自始並無購買毒品之真意而未遂。嗣江勝棠於10
9年9月23日晚間8時10分許,在臺○○○區○○○街○號,主動提供陳俊樺所交付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警查扣。
㈢其後,江勝棠再次協助警方查緝毒品來源,遂以微信通訊軟
體,與陳俊樺所有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行動電話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嗣陳俊樺於109年9月27日下午3時58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街○○○○○○號之速喜樂美式洗衣店旁,著手販賣、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江勝棠,旋為埋伏之司法警察當場查獲而未遂,並在陳俊樺處扣得如附表四編號1、2、3所示之物,江勝棠則主動提供甫自陳俊樺處收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0.4公克;即如附表四編號6所示毒品12包中之其中1包)予警查扣;又於109年9月27日下午4時5分許,在臺中市○區○○街C17150之31號3樓,為警經陳俊樺同意而搜索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10包(含袋重分別為0.3公克、13公克;即如附表四編號6所示毒品12包中之其中11包;此等毒品12包合計驗餘淨重8.5545公克)。
二、陳智傑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以所有如附表五編號3所示之行動電話連結微信通訊軟體與
陳俊樺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於109年9月22日中午12時許,在臺中市○區○○街○○號之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特搜大隊對街邊,以3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陳俊樺,並收受陳俊樺交付之購毒價款3000元。
㈡陳俊樺遭警查獲上開一㈢犯行後,為協助警方查緝毒品來源
,遂以微信通訊軟體,與陳智傑所有如附表五編號3所示之行動電話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嗣陳智傑依約於109年9月27日晚間8時45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街C17150之31號
3樓之電梯口,著手販賣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陳俊樺,旋為埋伏之司法警察當場查獲而未遂,並在臺中市○區○○街C17150之31號3樓,扣得如附表五編號1、3所示之物。
三、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俊樺、陳智傑於警詢、偵查及本
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江勝棠、陳俊樺於警詢、偵查中(具結)證述之情節大抵相符,復有:①偵查報告、被告陳俊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非他命予證人江勝棠過程之監視錄影晝面截圖、被告陳俊樺與證人江勝棠間聯繫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微信通訊軟體對話翻拍照片、查獲被告陳俊樺之現場照片;②偵查報告、被告陳智傑與證人陳俊樺間聯繫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微信通訊軟體對話翻拍照片、網路通話對話譯文、查獲被告陳智傑之現場照片;③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年9月28日草療鑑字第1090900447號鑑驗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
9年9月28日草療鑑字第1090900448號鑑驗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年9月28日草療鑑字第1090900449號鑑驗書;④江勝棠109年9月23日晚間8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號之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⑤陳俊樺、江勝棠109年9月27日下午3時58分許在臺中市○區○○街○○○○○○號旁(速喜樂美式洗衣店)之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陳俊樺109年9月27日下午4時5分許在臺中市○區○○街C17150之31號3樓之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同意搜索書;⑥陳智傑10
9年9月27日晚間8時45分許在臺中市○區○○街C17150之31號3樓之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在卷可佐,並有如附表三編號1、附表四編號1、2、3、6、7及附表五編號1、3、4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證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
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而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份量,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查被告2人與購毒者江勝棠、陳俊樺並非至親,前開毒品交易均屬有償行為,且價格非低,倘非有利可圖,自無平白甘冒觸犯重罪之風險而特意有償交付毒品之理,準此,足認被告2人於本件販賣毒品時,主觀上具有營利意圖甚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俊樺所為,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一㈡、㈢部分,則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核被告陳智傑所為,就犯罪事實二㈠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二㈡部分,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又被告
2人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等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㈡被告陳俊樺所犯前開3罪間,及被告陳智傑所犯前開2罪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⒈累犯:
⑴被告陳俊樺前因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等案件,經本院
以100年度訴字第11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4年2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6年10月2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量其未因前案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產生警惕作用,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且依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所侵害之法益,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⑵被告陳智傑前因販賣第二級毒品、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4年度聲字第65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5年11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7年9月2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量其未因前案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產生警惕作用,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且依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所侵害之法益,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就犯罪事實一㈡、㈢及二㈡部分,被告2人均已著手於販賣
毒品行為之實施,惟因證人江勝棠、陳俊樺係配合員警查緝毒品上手,並無買受之真意,是被告2人於此部分之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均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⒊被告2人前開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⒋有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⑴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其他正犯或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而言,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199號判決意旨)。查被告陳俊樺已供稱其於犯罪事實一㈡、㈢部分之犯行,毒品來源均係被告陳智傑(本院卷第254頁),而被告陳智傑於犯罪事實二㈠部分犯行經檢察官起訴之犯罪時間(109年9月22日),均在被告陳俊樺於犯罪事實一㈡、㈢部分犯行犯罪時間之前,應已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則被告陳俊樺所犯犯罪事實一㈡、㈢部分,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陳俊樺所犯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因與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被告陳智傑發動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並無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要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不符,併此敘明。
⑵就被告陳智傑所犯部分,經本院函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
分局、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後,分別覆以:【有關被告陳智傑案毒品上手,本分局未因其供訴而查獲「 吳育碩 」或其他正犯、共犯」】、【關於貴院詢問有無因被告陳智傑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共犯一事,本署未能因被告陳智傑之供述查獲「吳育碩」或其他毒品來源或正犯、共犯】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109年12月30日中市警太分偵字第1090054705號函(本院卷第313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1月5日中檢增惟109偵32309字第1100000289號函(本院卷第315頁)在卷可稽,堪認本案並未因被告陳智傑之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來源,而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
⒌被告2人均有前開刑之加重及減輕情形,應依刑法第70條、
第71條規定,先加後遞減之,其減輕部分,則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並遞減之。
⒍被告2人及辯護人均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酌量減輕
其刑(本院卷第241頁、第263至264頁、第336頁)。惟按刑法第59條所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325號判決意旨)。查被告2人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嚴重影響國民之健康,助長毒品氾濫;參以其等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且尚得依前開規定遞減輕其刑,業如前述,是衡諸其等本案販賣毒品之情節,與依上開規定減輕後之刑度相稱,尚無客觀上足以引起同情認處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均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明知第二級毒品
不得非法販賣,竟仍犯本案犯行,所為並非可取;兼衡被告
2人均坦認犯罪與各次犯罪情節,並自動繳交前開犯罪所得;復酌以其等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67至283頁、第334至335頁、第355至36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暨審酌其等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三、沒收:㈠毒品:
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毒品1包,為被告陳俊樺於犯罪
事實一㈡中著手販賣之毒品,業經證人江勝棠陳述明確(偵字第29408號卷第99至101頁),此係經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有上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年9月28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在卷可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在被告陳俊樺之犯罪事實一㈡部分犯行即附表一編號2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一併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⒉扣案如附表四編號6所示之毒品12包,其中1包為被告陳俊
樺於犯罪事實一㈢中著手販賣之毒品,其餘11包則為販賣剩餘,業經被告陳俊樺(本院卷第254頁)及證人江勝棠(偵字第29408號卷第117至119頁)陳述明確,此均係經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有上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年9月28日草療鑑字第1090900448號鑑驗書在卷可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在被告陳俊樺犯罪事實一㈢部分犯行即附表一編號3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一併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⒊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毒品1包,為被告陳智傑於犯罪
事實二㈡中著手販賣之毒品,業經被告陳智傑陳述明確(本院卷第254頁),此係經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有上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年9月28日草療鑑字第1090900447號鑑驗書在卷可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在被告陳智傑之犯罪事實二㈡部分犯行即附表二編號2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一併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㈡犯罪工具物: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2及附表五編號3所示之行動電話,分別屬被告陳俊樺、陳智傑所有,供其等為前開犯行時用以聯絡販賣毒品事宜使用,業經其等供明在卷(本院卷第60、64、254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分別於被告陳俊樺、陳智傑如附表
一、二所示之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㈢犯罪所得:
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7、附表五編號4所示之1000元、3000元
,分別係被告陳俊樺(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部分)、陳智傑(犯罪事實二㈠部分,即附表二編號1部分)販賣毒品所得價金,已於偵查中自動繳交此等犯罪所得,業據其等供承明確(偵字第29408號卷第539至542頁),並有被告/第三人自動繳交犯罪所得通知書(偵字第00000號卷第551、555頁)在卷可佐,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於其等各該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⒉於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陳俊樺著手販賣毒品而取得證人
江勝棠交付之2000元,核屬其該次著手販賣毒品之犯罪所得,既為附表四編號3所示被告陳俊樺經查扣11600元之一部分,業據其陳述明確(本院卷第253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其該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⒊至於犯罪事實一㈢部分,證人江勝棠雖有交付1000元予被告
陳俊樺。惟依證人江勝棠警詢時所述,該筆1000元係警方所交付,被告陳俊樺為警查獲時,有將之丟於走廊樓桿旁(偵字第29408號卷第118頁),復有查獲被告陳俊樺之現場照片可佐(偵字第29408號卷第165頁);又依被告陳俊樺警詢時所述,其為警查獲時,確有將證人江勝棠交付之1000元丟出,且警方係另在其身上扣得如附表四編號3所示之1160
0元(偵字第29408號卷第49、55頁);而該筆1000元業經警方逕行取回,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可佐(本院卷第405頁),足見被告陳俊樺此部分犯行並未實際取得犯罪所得,即無應予沒收、追徵之問題,附此敘明。
㈣至其餘扣案物品,被告2人均供稱與本案無關(本院卷第60
、64、254頁),且無證據足以證明與其等本案犯行相關,或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是此等扣案物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岳賢提起公訴、檢察官洪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2月25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廖慧娟
法官何紹輔法官黃震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俞婷中華民國110年2月25日附表一:陳俊樺部分┌──┬───────┬────────────────┐│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犯罪事實一㈠│陳俊樺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即起訴書犯罪│期徒刑伍年貳月。│││事實一㈠)│││││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如附表四編號7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2│犯罪事實一㈡│陳俊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累犯,│││(即起訴書犯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事實一㈡)│││││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毒品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3│犯罪事實一㈢│陳俊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累犯,│││(即起訴書犯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事實一㈢)│││││扣案如附表四編號6所示之毒品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附表二:陳智傑部分┌──┬───────┬────────────────┐│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犯罪事實二㈠(│陳智傑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即起訴書犯罪事│期徒刑伍年肆月。│││實二㈠)│││││扣案如附表五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扣案如附表五編號4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2│犯罪事實二㈡(│陳智傑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累犯,│││即起訴書犯罪事│處有期徒刑參年。│││實二㈡)│││││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毒品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五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附表三:江勝棠於109年9月23日晚間8時10分許,在臺中市○
○區○○○街○號查扣之物品┌──┬──────────┬─────────────┐│編號│扣案物│備註│├──┼──────────┼─────────────┤│1│甲基安非他命1包│1.與被告陳俊樺之犯罪事實一││││㈡部分犯行相關。││││2.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驗餘淨重0.3843公克。││││4.宣告沒收銷燬。│└──┴──────────┴─────────────┘附表四:陳俊樺、江勝棠於109年9月27日下午3時58分許,在
臺中市○區○○街○○○○○○號旁(速喜樂美式洗衣店),及陳俊樺於109年9月27日下午4時5分許,在臺中市○區○○街C17150之31號3樓查扣之物品,暨陳俊樺於偵查中自動繳交之部分犯罪所得┌──┬──────────┬─────────────┐│編號│扣案物│備註│├──┼──────────┼─────────────┤│1│IPHONE廠牌行動電話1│1.與被告陳俊樺之犯罪事實一│││支(粉紅色)│㈠、㈡、㈢部分犯行相關。││││2.宣告沒收。│├──┼──────────┼─────────────┤│2│IPHONE廠牌行動電話1│1.與被告陳俊樺之犯罪事實一│││支(金黃色)│㈠、㈡、㈢部分犯行相關。││││2.宣告沒收。│├──┼──────────┼─────────────┤│3│新臺幣11600元│1.其中2000元,為被告陳俊樺││││於犯罪事實一㈡部分犯行中││││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此部││││分應予宣告沒收。││││2.其餘9600元,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4│玻璃球2個│1.與本案無關。││││2.不予宣告沒收。│├──┼──────────┼─────────────┤│5│吸食器3組│1.與本案無關。││││2.不予宣告沒收。│├──┼──────────┼─────────────┤│6│甲基安非他命12包│1.與被告陳俊樺之犯罪事實一││││㈢部分犯行相關。││││2.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合計驗餘淨重8.5545公克。││││4.宣告沒收銷燬。│├──┼──────────┼─────────────┤│7│新臺幣1000元│1.係被告陳俊樺自動繳交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之犯罪所得。││││2.宣告沒收。│└──┴──────────┴─────────────┘附表五:被告陳智傑於109年9月27日晚間8時45分許,在臺中
市○區○○街C00000-00號3樓查扣之物品,及於偵查中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編號│扣案物│備註│├──┼──────────┼─────────────┤│1│甲基安非他命1包│1.與被告陳智傑之犯罪事實二││││㈡部分犯行相關。││││2.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驗餘淨重1.5322公克。││││4.宣告沒收銷燬。│├──┼──────────┼─────────────┤│2│IPHONE廠牌行動電話1│1.與本案無關。│││支(白灰色;IMEI:35│2.不予宣告沒收。│││0000000000000)││├──┼──────────┼─────────────┤│3│IPHONE廠牌行動電話1│1.與被告陳智傑之犯罪事實二│││支(銀色;IMEI:3556│㈠、㈡部分犯行相關。│││00000000000)│2.宣告沒收。│├──┼──────────┼─────────────┤│4│新臺幣3000元│1.係被告陳智傑自動繳交犯罪││││事實二㈠部分之犯罪所得。││││2.宣告沒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