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106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審訴字第106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8年度審訴字第106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銘賜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1700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10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審查第二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黃政忠書記官洪光耀通譯陳怡安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之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陳銘賜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陳銘賜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94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42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期間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7410號裁定停止戒治、以92年度毒聲字第2681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於93年
3月20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翌日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6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99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詎仍未戒除毒品,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
8年4月22日9時18分許為警採尿時間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嘉義縣布袋鎮某處,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加水稀釋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0
8年4月22日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民族一路口,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發現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經採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附記事項: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5年度審訴字第1391號、106年度審訴字第506號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確定,上開2罪接續執行,於107年11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對此類犯罪有特別之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過苛或違反比例原則之處,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0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書記官洪光耀法官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1日
書記官洪光耀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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