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7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上訴字第7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749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俊樺 選任辯護人 宋範翔 律師(法扶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陳智傑 選任辯護人 張崇哲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718號中華民國110年2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9408號、第32309號、第323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陳俊樺明知 甲基 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以其所有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行動電話,連結微信通訊軟體與 江勝棠 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於民國109年9月6日中午12時許,前往臺中市○○區○○○街0號之早安美芝城早餐店前,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江勝棠,並收受江勝棠交付之購毒價款1000元,江勝棠則仍賒欠其餘1000元購毒價款未付。
(二) 嗣江勝棠 因遭警查獲,為協助警方查緝毒品來源,遂以微信通訊軟體,與陳俊樺所有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行動電話聯繫毒品交易事宜,陳俊樺即於109年9月23日晚間7時45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街0號之OO自助洗衣店內,以2000元之價格,販賣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江勝棠,並收受江勝棠交付之價款2000元,惟因江勝棠未能即時通知在旁埋伏之司法警察逮捕陳俊樺,致陳俊樺得以離開現場,而陳俊樺此次犯行,因江勝棠自始並無購買毒品之真意而未遂。嗣江勝棠於109年9月23日晚間8時10分許,在臺中太平區○○二街1號,主動提供陳俊樺所交付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警查扣。
(三)其後,江勝棠再次協助警方查緝毒品來源,遂以微信通訊軟體,與陳俊樺所有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行動電話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嗣陳俊樺於109年9月27日下午3時58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街000○00號之OOO美式洗衣店旁,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江勝棠,惟因遭埋伏之司法警察當場查獲而未遂,並在陳俊樺處扣得如附表四編號1、2、3所示之物,江勝棠則主動提供甫自陳俊樺處收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0.4公克;即如附表四編號6所示毒品12包中之其中1包)予警查扣;又於109年9月27日下午4時5分許,在臺中市OOOOOOOOOOOOOO號3樓,為警經陳俊樺同意而搜索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10包(含袋重分別為0.3公克、13公克;即如附表四編號6所示毒品12包中之其中11包;此等毒品12包合計驗餘淨重8.5545公克)。
二、陳智傑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以其所有如附表五編號3所示之行動電話連結微信通訊軟體與陳俊樺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於109年9月22日中午12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之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特搜大隊對街邊,以3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陳俊樺,並收受陳俊樺交付之購毒價款3000元。
(二)陳俊樺遭警查獲上開一(三)犯行後,為協助警方查緝毒品來源,遂以微信通訊軟體,與陳智傑所有如附表五編號3所示之行動電話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嗣陳智傑依約於109年9月27日晚間8時45分許,前往臺中市OOOOOOOOOOOOOO號3樓之電梯口,著手販賣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陳俊樺,旋為埋伏之司法警察當場查獲而未遂,並在臺中市OOOOOOOOOOOOOO號3樓,扣得如附表五編號1、3所示之物。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陳俊樺、陳智傑及其等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皆稱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241至247、383頁),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或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383至398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書證及物證,其中書證部分若以該書面證據本身物體之存在或不存在作為證據者,係屬物證,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亦查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檢察官、被告及選任辯護人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俊樺、陳智傑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坦承不諱(陳俊樺部分,見偵29408號卷第49、55至63、303至308頁,聲羈卷第30頁,原審卷第56至60、176、252、333、494頁,本院卷第194、241、394頁;陳智傑部分,見偵29408號卷第212至215、315至317、469、522頁,聲羈卷第30頁,原審卷第62至64、252、334頁,本院卷第241、394頁),核與證人江勝棠、證人即同案被告陳俊樺分別於警詢、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證人江勝棠部分,見偵29408號卷第69至70、73至75、99至101、109至111、117至118、283至284、288至289、291至293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陳俊樺部分,見偵29408號卷第305至308、529至530頁)。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109年9月28日偵查隊員警偵查報告(見偵29408號卷第39至41頁)、被告陳俊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非他命予證人江勝棠過程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見偵29408號卷第79至87頁)、被告陳俊樺與證人江勝棠間聯繫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微信通訊軟體對話翻拍照片(見偵29408號卷第89至91頁)、查獲被告陳俊樺之現場照片(見偵29408號卷第165至168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109年10月19日偵查隊員警偵查報告(見偵32309號卷第29頁)、被告陳智傑與證人陳俊樺間聯繫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微信通訊軟體對話翻拍照片(見偵29408號卷第223至232頁)、網路通話對話譯文(見偵29408號卷第233至235頁)、查獲被告陳智傑之現場照片(見偵29408號卷第227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年9月28日草療鑑字第1090900447號鑑驗書(見偵29408號卷第575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年9月28日草療鑑字第1090900448號鑑驗書(見偵29408號卷第567至569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年9月28日草療鑑字第1090900449號鑑驗書(見偵29408號卷第571頁)、江勝棠109年9月23日晚間8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號之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扣案毒品照片(見偵29408號卷第121至129頁)、陳俊樺、江勝棠109年9月27日下午3時58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00號旁(OOO美式洗衣店)之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同意搜索書(見偵29408號卷第131至141頁)、陳俊樺109年9月27日下午4時5分許在臺中市OOOOOOOOOOOOOO號3樓之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同意搜索書(見偵29408號卷第143至151頁)、陳智傑109年9月27日晚間8時45分許在臺中市OOOOOOOOOOOOOO號3樓之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見偵29408號卷第217至221頁),並有如附表三編號1、附表四編號1、2、3、6、7及附表五編號1、3、4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且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分量,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及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記載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況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稀釋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衡諸毒品取得不易,量微價高,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凡為販賣之不法勾當者,倘非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而政府查緝毒品甚殷,處罰販賣毒品罪刑至重,果若被告並無營利意圖,自無甘冒遭查緝之風險無端交付毒品予他人。經查,被告2人與購毒者江勝棠、陳俊樺並非至親,前開毒品交易均屬有償行為,且價格非低,倘非有利可圖,自無平白甘冒觸犯重罪之風險而特意有償交付毒品之理,準此,足認被告2人於本件販賣毒品時,主觀上具有營利意圖甚明。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非他命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俊樺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一(二)、(三)所為,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陳智傑就犯罪事實二(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二(二)部分,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又被告2人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等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陳俊樺所犯前開3罪,及被告陳智傑所犯前開2罪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陳俊樺之辯護人上訴意旨雖為其辯稱:被告陳俊樺就犯罪事實一(二)(三)兩次未遂,係出於一個誘捕偵查之接續行為,不應重複處罰等語(見本院卷第42至44、240、396頁)。然本件被告陳俊樺係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分別於109年9月23日、同年月27日,至位於臺中市○○區○○○街0號之○○自助洗衣店、臺中市○區○○街000○0號之○○○美式洗衣店,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即另案被告江勝棠等情,業據本院依相關證據認定如前。被告陳俊樺上開2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未遂之行為,既係各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不同時間、地點所為,顯無時間、空間緊接之情形,且偵查機關之誘捕,亦僅係提供原具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意之被告陳俊樺販賣之機會,至於被告陳俊樺是否起意為販賣之行為,仍繫於其自由意思決定,實與誘發其犯意之「陷害教唆」有別。據此,本件偵查機關實施之誘捕偵查,並不具有應包括評價為一罪之接續犯或「陷害教唆」之情形,而應各自論罪科刑,自亦無就同一事實重複處罰之問題甚明。是辯護意旨上開所述顯有誤會,附此說明。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累犯部分:被告陳俊樺前因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1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確定,嗣入監執行後,於104年2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106年10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被告陳智傑前因販賣第二級毒品、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65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確定,嗣入監執行後,於105年11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107年9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5至206、211至215頁)。其2人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2人於上開毒品案件執行完畢後,又再犯本案之罪,可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刑法第47條之立法理由參照),兼衡其前、後之犯罪均屬毒品之同質犯罪,認本案依累犯規定對被告2人加重其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故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就其2人無期徒刑以外之法定刑,依法加重其刑。
2.未遂犯部分:被告陳俊樺就犯罪事實一(二)、(三)及被告陳智傑就犯罪事實二(二)部分,均已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行為之實施,惟因證人即另案被告江勝棠、同案被告陳俊樺係配合員警查緝毒品上手,並無買受上開毒品之真意,是被告2人就各該部分之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均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部分: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陳俊樺、陳智傑各自就犯罪事實一、二所載之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已如前述,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4.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部分: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其他正犯或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而言,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19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被告陳俊樺供稱犯罪事實一(二)、(三)部分之犯行,其毒品
來源均係被告陳智傑(見原審卷第254頁),而被告陳智傑所為犯罪事實二(一)部分之犯行,其犯罪時間(109年9月22日)在被告陳俊樺為犯罪事實一(二)、(三)部分犯行之前,故可認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則被告陳俊樺所為犯罪事實一(二)、(三)部分,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陳俊樺所為犯罪事實一(一)部分,因與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被告陳智傑發動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並無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要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不符,併此敘明。
⑵就被告陳智傑所為犯罪事實二部分,經原審法院函詢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後,分別覆以:未因被告陳智傑之供述而查獲「 吳育碩 」或其他正犯、共犯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109年12月30日中市警太分偵字第1090054705號函(見原審卷第313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1月5日中檢增惟109偵32309字第1100000289號函(見原審卷第315頁)在卷可稽。堪認本案並未因被告陳智傑之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來源,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
5.被告2人均有前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規定,先加(除法定本刑無為無期徒刑部分無庸加重外)後遞減之,其減輕部分,則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並遞減之。
6.被告陳俊樺、陳智傑及其選任辯護人雖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酌量減輕其刑(見本院卷第46、63至69、240、396至398頁)。惟按刑法第59條所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325號判決意旨)。經查,被告陳俊樺、陳智傑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且其所為犯罪事實一、二所示販賣既遂、未遂之犯行,經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再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後,其最低之處斷刑分別為有期徒刑5年1月、2年7月,相較於其他犯罪之規定,並非甚重,且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嚴重影響國民之健康,助長毒品氾濫,依其於本案中販賣毒品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等刑法第57條所示之量刑因子等一切情況,尚難謂客觀上已足以引起同情而認處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自均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必要。
7.再被告陳俊樺、陳智傑及其等之選任辯護人上訴意旨雖均認原判決量刑過重等語(見本院卷第44至46、69至73、240至2
41、396至398頁)。惟按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難謂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判決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就被告2人本件犯行所為之量刑(詳如後述),均無逾越其等各自處斷刑之上下限,亦無違反比例原則或罪刑相當性原則之濫用裁量權限情事。是被告及辯護意旨所述,自無足採。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認被告2人罪證明確,分別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第17條第2項、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0條之2第1項等規定,審酌被告2人均明知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仍犯本案犯行,所為並非可取;兼衡被告2人均坦認犯罪與各次犯罪情節,並自動繳交前開犯罪所得;復酌以其等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267至283、334至335、355至36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及如後三、所述之沒收,暨審酌其等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等情狀,分別定被告陳俊樺、陳智傑應執行刑為6年2月、7年2月。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2人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沒收:
(一)扣案毒品部分:
1.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毒品1包,為被告陳俊樺於犯罪事實一(二)中著手販賣之毒品,業經證人江勝棠陳述明確(見偵29408號卷第99至101頁),此係經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有上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年9月28日草療鑑字第1090900449號鑑驗書在卷可參(見偵29408號卷第571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在被告陳俊樺之犯罪事實一(二)部分犯行即附表一編號2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一併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2.扣案如附表四編號6所示之毒品12包,其中1包為被告陳俊樺於犯罪事實一(三)中著手販賣之毒品,其餘11包則為販賣剩餘,業經被告陳俊樺(見原審卷第254頁)及證人江勝棠(見偵29408號卷第117至119頁)陳述明確,此均係經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有上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年9月28日草療鑑字第1090900448號鑑驗書在卷可參(見偵29408號卷第567至569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在被告陳俊樺犯罪事實一(三)部分犯行即附表一編號3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一併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3.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毒品1包,為被告陳智傑於犯罪事實二(二)中著手販賣之毒品,業經被告陳智傑陳述明確(見原審卷第254頁),此係經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有上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年9月28日草療鑑字第1090900447號鑑驗書在卷可參(見偵29408號卷第575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在被告陳智傑之犯罪事實二(二)部分犯行即附表二編號2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一併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二)犯罪工具部分: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2及附表五編號3所示之行動電話,分別屬被告陳俊樺、陳智傑所有,供其等為前開犯行時用以聯絡販賣毒品事宜使用,業經其等供明在卷(見原審卷第60、64、254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分別於被告陳俊樺、陳智傑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三)犯罪所得部分:
1.扣案如附表四編號7、附表五編號4所示之1000元、3000元,分別係被告陳俊樺【犯罪事實一(一)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部分】、陳智傑【犯罪事實二(一)部分,即附表二編號1部分】販賣毒品所得價金,已於偵查中自動繳交此等犯罪所得,業據其等供承明確(見偵29408號卷第539至542頁),並有被告/第三人自動繳交犯罪所得通知書(見偵29408號卷第
551、555頁)在卷可佐,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於其等各該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2.於犯罪事實一(二)部分,被告陳俊樺販賣毒品而取得證人江勝棠交付之2000元,核屬其該次著手販賣毒品之犯罪所得,既為附表四編號3所示被告陳俊樺經查扣11600元之一部分,業據其陳述明確(見原審卷第253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其該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之項下宣告沒收。
3.至於犯罪事實一(三)部分,證人即另案被告江勝棠雖有交付1000元予被告陳俊樺,惟依證人江勝棠警詢時所述,該筆1000元係警方所交付,被告陳俊樺為警查獲時,有將之丟於走廊樓桿旁(見偵29408號卷第118頁),復有查獲被告陳俊樺之現場照片可佐(見偵29408號卷第165頁);又依被告陳俊樺警詢時所述,其為警查獲時,確有將證人江勝棠交付之1000元丟出,且警方係另在其身上扣得如附表四編號3所示之11600元(見偵29408號卷第49、55頁);而該筆1000元業經警方逕行取回,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電話紀錄表可佐(見原審卷第405頁)。足見被告陳俊樺此部分犯行並未實際取得犯罪所得,即無應予沒收、追徵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至其餘(即附表四編號3之9,600元部分、編號4、5及附表五編號2部分)扣案物品,被告2人均供稱與本案無關(見原審卷第60、64、254頁),且無證據足以證明與其等本案犯行相關,或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是此等扣案物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岳賢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幸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8月1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蔡名曜
法官林宜民法官邱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宜屏中華民國110年8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陳俊樺犯行部分)編號犯罪事實原判決之主文1犯罪事實一(一)【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陳俊樺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如附表四編號7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2犯罪事實一(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陳俊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毒品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3犯罪事實一(三)【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三)】陳俊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6所示之毒品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附表二:(被告陳智傑犯行部分)編號犯罪事實原判決之主文1犯罪事實二(一)【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一)】陳智傑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扣案如附表五編號4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2犯罪事實二(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二)】陳智傑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毒品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五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附表三:(證人即另案被告江勝棠之扣案物)(證人即另案被告江勝棠於109年9月23日晚間8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號為警查扣之物品)編號扣案物備註1甲基安非他命1包(見偵29408號卷第121至125頁)1.與被告陳俊樺之犯罪事實一(二)部分犯行相關。2.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驗餘淨重0.3843公克。4.宣告沒收銷燬。附表四:(被告陳俊樺、證人即另案被告江勝棠之扣案物)(即:①被告陳俊樺、江勝棠於109年9月27日下午3時58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00號旁之「○○○美式洗衣店」;及②被告陳俊樺於109年9月27日下午4時5分許,在臺中市OOOOOOOOOOOOOOOO號3樓處經警查扣之物品,與③被告陳俊樺於偵查中自動繳交之部分犯罪所得)編號扣案物備註1IPHONE廠牌行動電話1支(粉紅色)〈見偵29408號卷第131至137頁〉1.為被告陳俊樺供作犯罪事實一(一)(二)(三)犯行聯絡所用之物。2.宣告沒收。2IPHONE廠牌行動電話1支(金黃色)〈見偵29408號卷第131至137頁〉1.為被告陳俊樺供作犯罪事實一(一)(二)(三)犯行聯絡所用之物。2.宣告沒收。311600元〈見偵29408號卷第131至137頁〉1.其中2000元為被告陳俊樺於犯罪事實一(二)犯行中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此部分應予宣告沒收。2.其餘9600元,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4玻璃球2個〈見偵29408號卷第143至149頁〉1.與本案無關。2.不予宣告沒收。5吸食器3組〈見偵29408號卷第143至149頁〉1.與本案無關。2.不予宣告沒收。6甲基安非他命12包〈見偵29408號卷第131至137、143至149頁〉1.與被告陳俊樺之犯罪事實一(三)部分犯行相關。2.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合計驗餘淨重8.5545公克。4.宣告沒收銷燬。71000元〈見偵29408號卷第542、553、555頁〉1.係被告陳俊樺自動繳交犯罪事實一(一)部分之犯罪所得。2.宣告沒收。附表五:(被告陳智傑之扣案物)(即:①被告陳智傑於109年9月27日晚間8時45分許,在○○○○○○○○OOOOOOOOOO號3樓查扣之物品,及②其於偵查中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編號扣案物備註1甲基安非他命1包〈見偵29408號卷第217至221頁〉1.與被告陳智傑之犯罪事實二(二)部分犯行相關。2.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驗餘淨重1.5322公克。4.宣告沒收銷燬。2IPHONE廠牌行動電話1支(白灰色;IMEI:000000000000000)〈見偵29408號卷第217至221頁〉1.與本案無關。2.不予宣告沒收。3IPHONE廠牌行動電話1支(銀色;IMEI:000000000000000)〈見偵29408號卷第217至221頁〉1.與被告陳智傑之犯罪事實二(一)、(二)部分犯行相關。2.宣告沒收。43000元〈見偵29408號卷第539、549、551頁〉1.係被告陳智傑自動繳交犯罪事實二(一)部分之犯罪所得。2.宣告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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