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37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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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3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七五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六一九號),暨移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八三七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警悟,五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二月底某日起至九十三年五月二日止,連續在屏東縣境內等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十一時三十分許,為警在屏東縣鹽埔鄉鹽埔村進德大橋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毒品之注射針筒一支;另於九十三年五月三日九時五十分許,為警在屏東縣○○鄉○○村○○段查獲。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由
一、證據:㈠被告自白、㈡尿液送驗受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二紙、㈢屏東縣衛生局煙毒及麻醉藥品類委託檢驗結果通知書屏縣衛檢六字第930108號、第930200號、長榮大學九十三年五月五日確認報告各一紙、㈣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施用毒品前多次持有毒品之低度犯行已為施用之高度犯行吸收,不另論罪。檢察官雖僅起訴被告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十一時三十分往前回溯七十二小時內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效力及於全部,本案未經起訴部分與前揭起訴部分有連續犯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應就屬裁判上一罪之部分,一併加以審酌。爰審酌被告犯後已能坦認犯行,態度良好,惟被告曾多次施用毒品,且經觀察勒戒,仍未戒斷毒癮,足認悔意不堅,為使被告知所警惕,遠離毒品危害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筒之注射針筒一支,為被告所有供其犯罪之用,業據其供明在卷,應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二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 林津鋒 檢察官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包梅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滕一珍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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