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四三號
聲請人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二法定代理人 吳均龐 相對人甲○○原住右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准將聲請人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日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發台北三張犁郵局第八○三號存證信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九十七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因相對人遷移新址不明,以致原件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提出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林慶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書記官陳鴻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