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7年上訴字第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販賣毒品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164號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陳信伍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販賣毒品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2號中華民國97年6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8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綽號 阿起古 ,客家語「阿弟」之意)明知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以下均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係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甲○○竟為獲取利益,與 黃永志 (另案審理,其此部分犯行前經本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353號判處有期徒刑9年,現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中)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之概括犯意聯絡,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與 蔡世璋 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毒品交易事宜,於民國(下同)95年4月至5月底間某日,由黃永志駕駛自小客車搭載甲○○至蔡世璋位在臺東縣臺東市○○街○○○號住處,以1兩新臺幣(下同)8萬元之價格,販賣3兩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蔡世璋;又於同時段間另日,由黃永志駕駛自小客車搭載甲○○,與蔡世璋相約在臺東縣臺東市東錦飯店見面,以1兩8萬元之價格,販賣5兩之安非他命予蔡世璋,販賣毒品所得合計64萬元。嗣95年12月間蔡世璋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為警查獲,蔡世璋於檢察官偵訊時坦承犯行(另案審理),並供出毒品來源係向甲○○及黃永志所購買,願意配合警方查緝,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程序方面(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案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被告) 吳恆禛 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認其有證據能力。
(二)共犯黃永志於警詢中所為之指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被告甲○○及其辯護人就該證據之證據能力提出爭執(見原審卷第37頁),復查無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應認無證據能力,不得採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資料。
(三)按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所稱之證物,如其蒐證程序合法,並經合法調查,自具證據能力。因此檢察官如提出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為其證據方法,實乃以其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為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法院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所列之方法調查,以判斷該錄音帶或光碟是否與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相符。而監聽錄音製作之譯文,雖通常為偵查犯罪機關單方面製作,然若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真實性並無爭執,經法院於審判期日提示譯文供當事人辨認、表示意見並為辯論者,程序自屬適法(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95號、94年度臺上字第466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本案偵查中即96年7月11日修正公佈,並自同年12月11日施行前之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規定「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下列各款罪嫌之一,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㈠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前項通訊監察書,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審判中由法官依職權核發」。本案被告所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刑係7年以上有期徒刑或無期徒刑之罪,係屬上開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屬得核發通訊監察書之範圍,且警察機關執行本案之通訊監察,係依據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有監察其相關通訊之必要所核發之通訊監察書,此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東檢國宇監字第000045號、96年度東檢國宇監(續)字第000007號通訊監察書及附表2份在卷可憑,本案對於被告或其他相關人等所使用之電話實施通訊監察,自屬合法。因之執行監聽機關對被告使用之電話實施通訊監察結果,就上開電話中之通話內容,轉譯為卷附通訊監察譯文表,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不爭執上開譯文內容之真實性,且經本院依法踐行提示上開監聽譯文之調查證據程序,是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表及通訊監察錄音光碟片、錄音帶,自均有證據能力。
(四)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共犯黃永志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被告及其辯護人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上開規定,視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認上開筆錄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不適當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1項亦有明文;故證人蔡世璋前於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75號黃永志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審理中,向法官所為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
(五)至卷附員警職務報告書,被告及其辯護人固爭執其證據能力,但本院並未將該職務報告書採為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故就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本院認無加以論斷之必要,併此說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之被告甲○○矢口否認有於上揭時、地與黃永志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黃永志是伊同鄉,95年中旬及中秋節前後,蔡世璋曾至高雄縣美濃鎮找黃永志,黃永志有找伊一起吃飯,是黃永志介紹伊認識蔡世璋,伊沒有蔡世璋的電話,都是透過黃永志聯絡,伊曾託蔡世璋幫忙找牛樟菇,有與黃永志到臺東向蔡世璋拿牛樟菇1、2次,但未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蔡世璋;伊忘記是否有使用過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云云。經查:
(一)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或因記憶淡忘、或事後迴護被告、或因其他事由所致,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以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1599號判例暨90年度臺上字第6078號判決意旨參照)。因之,證人供述之證據,前後縱有差異,事實審法院依憑證人前後之供述證據,斟酌其他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取其認為真實之一部,作為論罪之證據,自屬合法(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6943號判決要旨參照)。而非法販賣毒品之交易型態,因交易時間短暫,未必有第三者知悉其情事,且茍非警方事先獲知情報,甚難於交易現場當場查獲。法院固不應僅憑購買者片面之指證,據以認定被告之非法販賣毒品之犯行,然購買者之證述在證據法則上既屬人證之一種,與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認定事實唯一證據之情形不同,如購買者之證述並無矛盾或瑕疵,亦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時,自不應僅因無法查得其他直接佐證,即對購買毒品者所為對販毒者不利之指證,全然捨棄不採(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574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案係蔡世璋因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為警查獲,經其同意配合警方追查毒品來源,證人蔡世璋於另案偵訊時供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972號蔡世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伊上線固定3天或一個星期會打電話與伊聯絡,從高雄來臺東每次都是2個人,……一個叫 阿志 、一個叫阿KI固(客語音譯,即後述之阿起古);95年8月底時因有風聲,伊就沒有甲基安非他命了,伊跟上線講風聲緊,但他們還是會固定打電話給伊,伊被關(即95年12月13日)前4天他們有打電話給伊,跟伊說換號碼,電話是0000000000號,號碼是阿起古給伊的,還有一支電話是0000000000號,是舊的等語(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365號卷第5頁、第10頁、第13頁至第14頁,以下稱他字卷)。其於黃永志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391號)偵訊時以證人身分證稱:伊向黃永志買甲基安非他命2次,第1次買2兩,第2次是1兩或3兩伊忘記了,每兩10萬元,時間是在95年2月至5月間,伊後來回想才記得;伊一開始是向黃永志購買,後來黃永志介紹阿起古給伊認識,伊才向阿起古購買,而且黃永志會跟阿起古一起來臺東,都是黃永志開阿起古的車,黃永志和阿起古來臺東賣給伊2次,這2次是伊跟他們最後買的2次,之前都是伊到高雄拿,時間拉很長,伊不太記得了,但伊記得時間沒有95年10月那麼後面,95年10月時伊已經沒有再做了,時間應該是95年7、8月間;第1次是賣給伊3兩、第2次是賣給伊5兩,2次價格都是1兩8萬元等語(見他字卷第173頁)。其又於黃永志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審理時證稱:伊從95年3、4月開始向黃永志及被告購買毒品,他們來臺東賣給伊2次是在95年4月及6月,是黃永志開車,阿起古交東西給伊,約在臺東市○○路路邊碰面,然後伊帶他們到伊臺東市○○街○○○號家中再進行交易;2次交易的數量有時候3兩,交易的數量伊忘記了;95年10月及11月間黃永志跟阿起古沒有賣伊毒品等語(見原審卷第50頁至第59頁)。其於本案原審證稱:伊認識在庭被告甲○○,甲○○綽號叫「阿起古」,是95年間經過黃永志介紹認識的,黃永志與被告都稱呼伊「鬥陣仔」(臺語),伊很少稱呼他們,但他們兩個伊都有稱呼「 董仔 」(臺語);伊有向被告買過甲基安非他命,是黃永志介紹的,剛開始伊是去高雄縣美濃鎮的鐵皮屋向黃永志買甲基安非他命,該地點是黃永志帶伊去的,偵查中伊有帶警察去勘查過,當時都是黃永志向伊收錢和拿毒品給伊,黃永志帶伊去鐵皮屋2、3次後才認識被告,後來被告與黃永志有來臺東賣甲基安非他命給伊2次,時間大約95年4月、6月間,時間伊不大記得,但伊記得是在端午節之前,伊在偵查中所述第1次數量3兩、第2次數量5兩,2次價格都是1兩8萬元沒有錯;伊記得那時候都是黃永志開車到臺東,第1次約在臺東市○○路,伊再開車帶他們到伊位於臺東市○○街的住處,伊與被告坐在客廳,毒品是黃永志下車去拿進來,錢是被告收的,第2次是在臺東市東錦飯店房間裡面,毒品是黃永志拿上來的,錢是誰收的伊不太記得;第1次20幾萬元是伊向別人借的,到現在都還沒有還,當時伊有在販賣毒品,但交易數量大一點時,伊也會向別人借錢,第1次因為伊母親在醫院做化療,所以才帶他們到伊住處;被告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我們交易時在使用的,是舊的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是後來我們沒有在交易,彼此打電話聯絡而已等語(見原審卷第109頁至第116頁)。
又共犯黃永志於偵訊中亦供稱:伊有載阿起古到臺東跟「鬥陣的」(即蔡世璋)交易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3次,第1次時間約在95年10月、第2次在95年11月初,2次而已,阿起古會拿一點錢給伊;阿起古的名字叫甲○○,伊有向他借過支票,所以知道他的名字,伊沒有阿起古目前的電話,但他以前有0930及0938開頭的電話等語(見他字卷第146頁背面至第147頁)明確。證人蔡世璋與被告間並無怨隙,此觀諸被告於偵訊及原審均未供述其2人間有何積怨自明,蔡世璋應不致甘冒偽證罪責而嫁禍被告,致虛偽陳述其毒品來源之必要,且其前後所證,大致相符,堪信其上開所述應非虛言。雖被告辯稱伊與黃永志間有金錢糾紛,黃永志欠伊約5萬元,每次催討黃永志都說不會欠伊錢,搞的大家不太舒服云云(見96年度聲羈字第154號卷第10頁);然此部分縱信屬實,尚非深仇大恨,且黃永志於偵訊時供承開車載被告至臺東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蔡世璋,並未規避其參與販賣毒品之情節,衡情當無胡亂指摘構陷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重罪,並陷自己於不利地位之理,是黃永志上開供述內容,堪認應非虛撰。
(三)而綜觀證人蔡世璋、黃永志上開證述內容,均已明確指證被告甲○○即其2人所稱之「阿起古」其人。被告雖辯稱伊已忘記是否曾經使用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門號行動電話云云,惟證人蔡世璋上開證述被告與其聯絡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一節,已經檢察官於95年12月15日偵訊時當庭檢視證人蔡世璋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內儲存之被告行動電話門號確認無訛(上開號碼使用者均為「阿起古」),此有蔡世璋所有上開行動電話通訊錄內容翻拍照片2張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2頁)。且檢察官依據蔡世璋提供之上開被告行動電話門號實施通訊監察,依卷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顯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5年12月22日下午6時43分48秒、同日下午6時49分12秒譯文內容,均有提及因小孩有點發燒,要去義大等語(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監報字第00162號卷第27頁、第28頁);而被告之子 吳泳龍 確有於95年12月22日下午3時至晚間8時間,前往財團法人義大醫院就診,亦有該院95年12月22日急診1500至2000就診個案(外科病患及發燒個案)明細表(見他字卷第31頁)、被告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見他字卷第37頁)等附卷足憑,與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時間、內容均相符。又0000000000號使用者與不知姓名年籍者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6年1月10日下午5時16分55秒起通訊監察譯文載有:「B(即0000000000號門號使用者):喂。A(即0000000000門號使用者):阿起古喔,講臺語啦…」(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6卷年度監報字第00162號卷第126頁),更足資確認被告即0000000000號門號使用者,此益徵證人蔡世璋上揭證述被告原以0000000000號與伊聯絡毒品交易,後有更換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情,應屬實情。至於被告所持用之上開門號行動電話,其用戶名稱雖均非登記為被告名義(見他字卷第16頁至第17頁),但行動電話持用人與登記名義人非必同一,而在販賣毒品之重罪案件,販賣毒品者亦鮮有使用自己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做為毒品交易聯絡之用,是被告固非上開行動電話申請名義人,仍不足影響證人蔡世璋上揭陳述之憑信性。至證人蔡世璋於偵訊、審理時證述被告與黃永志,共同至臺東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伊之時間、數量,雖未盡相符,亦與黃永志供述之時間不同;然人之記憶本屬有限,常隨時間之經過而有所遺忘、缺漏,證人對案件之陳述,除係案發時刻意記憶,否則記憶本就不易完整,其先後陳述不符,或因記憶不完整或係遺忘所致,是對於購毒者關於買受毒品之時間、數量及價額等細節,要難苛求其完整記憶,而始終為相同內容之陳述。而證人蔡世璋就被告與黃永志共同至臺東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伊之聯絡交易方式、地點等細節均前後一貫,陳述綦詳,且就被告確有與黃永志至臺東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伊2次之主要情節均堅指不移,此與黃永志於偵訊時供稱有與被告至臺東販賣甲基安非他命2次予蔡世璋一節係屬相符,足徵蔡世璋上開證述被告與黃永志至臺東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伊2次之情,應堪信憑。關於被告與黃永志至臺東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蔡世璋之時間,證人蔡世璋於偵查中證述因時間久遠,不太記得,但95年8月底時因風聲緊,伊就沒有再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他字卷第10頁、第173頁背面),足認其向被告及黃永志購買甲安非他命之時間應在
95年8月底前;又據證人蔡世璋於黃永志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審理時(即96年度訴字第175號),及本案原審時均證述:經其回憶後,被告與黃永志到臺東的時間應係在95年4月、6月間;且經詢以是否有特殊日期可資確認時間後,並確認是在95年度端午節前,查該年度端午節為
95年5月31日,有95年5月份月曆1紙(見原審卷第135頁)在卷可參,審酌蔡世璋於原審時所述,係經證人蔡世璋以特定節慶日期為輔回憶所得,此部分之記憶可信度應較高,因認被告與黃永志至臺東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蔡世璋之時間,應以蔡世璋於原審時所為之證詞內容較為可採。是以,被告與黃永志於95年4月至5月底之間,前後2次至臺東販賣甲基安非命予蔡世璋,第1次是3兩,第2次是5兩,每兩8萬元之事實應可認定;被告辯稱未與黃永志至臺東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蔡世璋,核屬事後卸責之詞,均難信憑,殊無足採。而黃永志於臺灣臺東地法院96年度訴字第175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審理時,雖辯稱伊係與被告至臺東與蔡世璋喝酒,並未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蔡世璋云云,亦屬事後圖卸刑責之詞,自不足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按我國對於販賣毒品之查緝一向執法甚嚴,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刑責甚重,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各次買賣之價量,亦無公定價格,可能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而買受毒品之人通常亦無法探知販毒者賺取利潤幾何,是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就價格、數量俱臻明確供述外,委難察得實情。職是之故,縱未確切查得販賣所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者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況且,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價格昂貴,取得不易,凡為販賣之不法勾當者,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本案被告既否認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自無可查證其與黃永志共同販賣毒品究賺取若干利潤,然被告苟無利益可圖,衡情應無甘冒重典鋌而走險與黃永志共同前往販毒之必要,足證其等主觀上應具有營利之意圖,客觀上亦有獲利之事實甚明。又本件被告販賣毒品時間,距95年12月間警方查獲蔡世璋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而開始偵辦,已歷時半年以上,故警方雖未查獲其販賣之毒品、販毒工具及販毒所得以供憑證,惟亦難為其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與黃永志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
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關於刑法94年修正施行後之法律比較適用決議參照)。茲就本案罪刑涉及法律變更之部分,比較新、舊法如下:
1.有關罰金刑部分:刑法第33條第5款關於罰金刑之規定,由「罰金:銀元1元以上」,修正為「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本案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關於罰金刑部分,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之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2.有關共同正犯部分:刑法第28條有關共同正犯之規定,修正前正犯定義則為共同「實施」犯罪。依刑法修正立法理由,修正前所指「實施」概念,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實行(31年院字2404號解釋參照),範圍較廣。修正後刑法第28條針對正犯意義,重新定義為共同『實行』犯罪」。依刑法修正立法理由,修正後正犯定義,則僅限於「實行」而已,而「實行」則著重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是修正後刑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修正前後刑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修正後刑法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規定。
3.有關連續犯部分: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業已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如依修正前刑法,為連續犯,以一罪論,並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如依修正後刑法,已無連續犯之規定,應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論以連續犯,對被告較為有利。
4.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規定論處。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持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前各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黃永志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2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除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應就有期徒刑及得併科罰金部分,依法加重其刑。原審因依上開法律規定,再審酌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製造、運輸、販賣等行為情節尤重,更應嚴加非難,所為實乃法所不容而懸為厲禁,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正途發展身心,為牟取利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從事規範違反性高之販毒行為,肇生他人施用毒品之來源,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且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對社會所生危害程度非輕,兼衡其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次數、所得、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罪後猶矢口否認全部販賣毒品之犯行,態度不佳,顯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9年。並敘明本案被告與黃永志連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得財物合計為64萬元(計算如下:8萬元×3兩+8萬元×5兩=64萬元),雖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與共犯黃永志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黃永志之財產連帶抵償之;至被告與蔡世璋聯絡販賣毒品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其用戶名稱並非被告(見他字卷第17頁),且查無證據足資證明係被告所有之物,自無從依毒品危害條例第19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另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固係被告使用之行動電話,惟被告未有以此支行動電話聯絡販賣毒品之事證,無從認定與本案有關,且非屬違禁物,故均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所為論述,與卷證資料相符,復與證據、經驗及論理法則並不相違背,量刑亦無不當。被告上訴仍執陳詞否認犯罪,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9月2日
審判長法官何方興
法官林鳳珠法官林德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劉妙娘中華民國97年9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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