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2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易字第122號聲請人即被告 孫永承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家中有父母、3個小孩,希望能以新臺幣5,000元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認其有逃亡之事實,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於民國100年4月24日開始予以執行羈押3月,先予敘明。
四、被告雖以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其前於本案審理中經傳喚、拘提均未到案,嗣經本院發布通緝後始為警於新竹縣竹北市緝獲,有本院100年雲院恭刑廉緝字第45號通緝書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通緝案件報告書各1份可按(本院卷第36、37頁),可認其有為避免司法制裁而有逃亡之前例。且被告於本院100年4月24日訊問及100年5月10日準備程序中,均陳稱其目前居住於竹北,詳細地址不清楚等語(本院卷第56頁反面、第71頁正面),更可見被告行蹤不定。
因此,本件被告所涉犯之案件雖已於100年5月10日辯論終結,訂於100年5月13日宣判,惟本院審酌全案卷證後認為,本件羈押之要件仍具備,原羈押之原因現仍存在,有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程序(本件尚未確定)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綜上,本院認為羈押之原因必要性尚未消滅,所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5月1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美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王秀如中華民國100年5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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