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5年度竹北簡字第15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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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竹北簡字第151號
原   告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
訴訟代理人  林鈺鈞
       陳怡君
       陳天翔
被   告  楊羚楊麗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
1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捌仟捌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九十
五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九十五年十一月一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逾
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依上
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捌仟捌佰參
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前向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泛亞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3年3月11日更名為寶華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申辦現金卡使用,並簽訂
申請書暨約定書,約定依年利率15﹪計付利息,暨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至95年10月31日止尚有新臺幣(下
同)258,830元未依約繳還,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又寶
華銀行於95年12月27日將本件債權讓與挺鈞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挺鈞公司),挺鈞公司再於99年1月13日將本件債權讓
豐邦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豐邦公司),豐邦公司復於
99年3月31日將本件債權(包括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讓
與原告,原告自為本件債權人,並以起訴狀之送達作為債權
讓與之通知。為此,依消費借貸、現金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8,830元
,及自95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暨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
月者,依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則以: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
書及約定條款、經濟部93年3月19日函、債權讓與證明書、
債權讓與公告日報表、往來明細查詢單、戶籍謄本為證;被
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
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㈡按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
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銀
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核其立法理由略以:存款
及放款利率大幅調降的事實,民法到目前為止卻遲遲沒有加
以反應,致使法律與社會現況脫勾,產生許多銀行強力推銷
現金卡及信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
,對於現金卡或是信用卡循環利息,採取20﹪的高利率的脫
法行為,已經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並且危害到國家
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有必要加以修正,爰增訂第2項規定
,以解決目前因利率過高造成之社會問題。次按約定之違約
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亦有明
文。又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
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
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
核減(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例意旨參照)。查:
本件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除受有利息損失外,尚難認有其
他損害,其以單方擬定之定型化約款,向被告收取按年息15
﹪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已達現行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
規定之最高利率,是原告自104年9月1日起再另為違約金
之請求,難謂無過高之情事,是原告自上開日期起至清償日
止之違約金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現金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又原告僅就違約金部分敗
訴;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所明定。原告敗
訴部分不影響訴訟標的金額計算,是以本件訴訟費用仍應由
被告負擔為適當,並於判決時依職權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
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計算式:裁判費2,760元+登報
費用100元=2,860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
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392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法官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竹北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
書記官陳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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