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單聲沒字第5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單聲沒字第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聲沒字第54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崇桓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執聲字第3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崇桓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而該案所查扣之新臺幣(下同)5,000元,係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詐欺等罪,經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6150號、110年度調偵字第408號、第50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等足憑。被告因本案加重詐欺等犯行,獲有犯罪所得5,000元,業據被告於偵訊時坦認在卷(見110年度偵字第8550號卷第22頁),並經被告於偵查中自行繳回犯罪所得,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物品清單附卷可憑(見110年度偵字第16150號卷第19頁),則聲請人就被告所有之上開犯罪所得,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11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0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5月1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羅婉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5月19日
書記官楊芷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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