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字第64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字第6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上字第645號上訴人 王恆昌 上訴人 張楊祥 訴訟代理人 蘇育鉉 律師
陳郁婷 律師上一人之複代理人 林立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17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6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甲○○(原名 王文祥 ,見本院卷第21頁,下稱甲○○)主張:伊與 周子甯 為夫妻,詎上訴人乙○○(下稱乙○○)明知周子甯為有配偶之人,竟自民國102年1月起持續與周子甯頻繁聯絡,並交往約會近半年期間,進而發生性行為(時間、地點詳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不法侵害伊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致伊精神受有痛苦,自應賠償伊非財產上損害新台幣(下同)180萬元等情。爰依侵權行為法則,求為命乙○○如數給付,並就其中之60萬元加計自103年12月18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見原審卷㈠第71頁)起、另120萬元則加計自104年3月28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判命乙○○給付60萬元本息,並駁回甲○○其餘之請求,兩造對於前開敗訴部分,分別提起上訴;另甲○○逾上開範圍請求部分,經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甲○○就此部分並未聲明不服,此部分已告確定,即非本院審理範圍,以下不予贅述)。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甲○○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乙○○應再給付甲○○120萬元,並加計自104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另答辯聲明:乙○○之上訴駁回。
二、乙○○則以:伊因遭周子甯設局引誘,而與周子甯發生性行為;且甲○○於102年5月間即已知 悉伊 與周子甯交往乙事,仍予縱容,並配合周子甯提起本件訴訟,以達共同向伊勒索金錢之目的,亦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乙○○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甲○○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另答辯聲明:甲○○之上訴駁回。
三、查,㈠甲○○與周子甯於84年3月4日結婚,二人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㈡甲○○以乙○○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與周子甯發生性行為,涉有妨害家庭罪嫌為由,提出刑事告訴,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庭判處乙○○成立相姦罪,並判處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下稱刑案)等情,有卷附原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54號刑事判決可憑(見原審卷㈠第11至17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1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28頁),堪信為真。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㈠乙○○是否有故意不法侵害甲○○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㈡若是,則甲○○請求乙○○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以若干金額為允當?㈢甲○○對於本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是否與有過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乙○○是否有故意不法侵害甲○○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⒈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
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準此以觀,侵害配偶權之行為,倘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且達於破壞他人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
⒉經查:
⑴、乙○○明知周子甯為有配偶之人,竟與周子甯頻
繁聯絡,並交往約會近半年時間,進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發生性行為乙節,為乙○○所不爭執(見原審卷㈡第53頁),核與周子甯於刑案審理中證述情節相符(見刑案一審卷第32至33頁),並有汽車旅館之消費紀錄及通聯紀錄可憑(見刑案他字卷80、375、379、381至383、385頁、本院卷第105至138頁);再依周子甯於10
2年7月23日以LINE通訊軟體發送予甲○○之訊息中,向甲○○表示:「我有外遇近半年。」等語以觀(見原審卷㈠第185頁),堪認乙○○與周子甯自102年1月間起,二者交往關係即至為親密,甚且發生性行為,而有逾越通常男女社交之正常交往情形。
⑵、且參以甲○○以乙○○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與
周子甯發生性行為,涉有妨害家庭罪嫌為由,提出刑事告訴,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庭判處乙○○成立相姦罪,並判處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等情,有卷附原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54號刑事判決可憑(見原審卷㈠第11至1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28頁);由此益證乙○○確實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與周子甯發生性行為,而與周子甯之交往情形,已超逾一般正常男女之友誼。
⑶、甲○○雖主張乙○○除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與
周子甯發生性行為以外,二人另於101年12月31日、102年2月24日、2月28日、3月23日、3月27日、3月30日、4月4日、5月14日、5月28日、6月2日、6月5日、6月19日等12日(下合稱系爭日期)發生性行為,亦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云云。但查:
①、甲○○原主張乙○○與周子甯自101年12月3
0日起開始交往,進而於附表時間欄所載日期發生性行為;嗣於原審審理中,追加主張乙○○另於系爭日期與周子甯發生性行為,亦侵害其配偶身分法益等語(見原審卷㈠第
161、189頁);惟甲○○前開追加之訴,業經原審法院裁定駁回(見原審卷㈡第95頁),並因甲○○未聲明不服而告確定;則王恆昌該部分之主張,即無從與原起訴部分合併審理,尚非屬本件所得審究之範圍。是以,甲○○於本院審理中,再為相同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②、是以,甲○○主張乙○○除於附表所示時間
、地點與周子甯發生性行為以外,二人另於系爭日期發生性行為,亦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云云,尚屬無據。
⑷、依上說明,乙○○明知周子甯為有配偶之人,仍
與周子甯交往並發生性行為,其等行為顯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達於破壞甲○○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核屬故意不法侵害甲○○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
㈡、甲○○請求乙○○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以若干金額為允當?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
⑴、乙○○與周子甯之交往既有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
容忍之範圍,達於破壞甲○○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程度之行為,要屬故意不法侵害甲○○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業如前述,則甲○○依前開規定,請求乙○○應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核屬有據。
⑵、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
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乙○○與周子甯於102年1月間起開始交往,並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發生性行為,破壞甲○○婚姻之圓滿狀態及家庭之幸福和諧,嚴重傷害甲○○對其配偶周子甯之信任感,且參以甲○○於102年7月23日經周子甯告知而獲悉其與乙○○間之不正當往來關係,因而感受情緒低落、失眠、頭痛,無心工作,雖藉由運動以改善情緒障礙,仍無效果,而於102年11月15日至三軍總醫院就診,經診斷罹有精神官能性憂鬱症乙情,有卷附三軍總醫院病歷可參(見原審卷㈠第59至65頁),足徵甲○○已因乙○○前開侵害其配偶法益且情節重大之行為,身心受有莫大煎熬,精神上並感受痛苦;另衡以甲○○任職財團法人中國生產力中心,102年度給付總額為42萬80
6元,名下有不動產、汽車及投資等財產,合計2185萬9580元;乙○○任職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2年度給付總額為134萬4348元,名下有投資之財產25萬8708元(見原審卷㈠第116至118頁、第125至128頁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情狀,認甲○○請求張楊祥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以60萬元為適當。
⑶、乙○○雖以其係遭周子甯設局引誘而與周子甯發
生性行為為由,抗辯其本件損害賠償責任應予減輕或或免除云云,並舉周子甯103年7月17日寫予乙○○主管之信函(下稱系爭信函)為證(見原審卷㈠卷第114頁)。但查:
①、周子甯於系爭信函中固提及:「因為他(指
乙○○)是一個正直顧家的男人,在去年底我設計了一個局讓他喝醉使他失了分寸並故意讓自己懷孕,從此我以此藉口不停跟他糾纏至最近我要求他離婚,他不肯,我要他賠償對我的傷害20萬元,若不肯就揚言鬧上公司,之後就是您所看到(即周子甯至乙○○工作地點,將其兩人婚外情告知乙○○同事,並要求乙○○賠償20萬元乙事)」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14頁);惟周子甯於102年
2月27日經確診懷有身孕6週,因疑懼該胎兒係出自於乙○○,遂藉詞要求甲○○於10
2年3月1日陪同進行人工流產等情,有卷附 林正宗 婦產科病歷記錄暨診斷證明書可據(見原審卷㈠第9、10頁),且參以乙○○於102年3月18日曾向周子甯提及「妳小產!廢話,我要叫妳小產嗎?妳自己不敢留啦,妳跟妳老公講,留著妳也不敢,我負責任,我哪有不負責任啦!笑死人了,是妳不敢好不好!」等語;另於102年5月1日稱:
「第一次就中ㄟ(指懷孕)」、「第一次沒有射啊」等情,有錄音光碟可據,並經刑案法官勘驗屬實,製有錄音譯文可憑(見刑案一審卷㈠第19頁、第26頁反面至第27頁),堪認乙○○與周子甯第一次發生性關係時,意識清楚,且周子甯於受孕後尚因擔憂產下乙○○之子,而主動進行人工流產;設若周子甯欲挾懷孕乙事迫使乙○○離婚或給付其金錢,何以會自行接受人工流產手術,甚且告知乙○○,致其失所憑仗?況若乙○○第一次與周子甯發生性行為時,並非完全出於自由意志,豈會又再與周子甯發生數次性關係?足見周子甯於系爭信函所述灌酒懷孕等節,均係為乙○○開脫之詞,以彌補其至張楊祥工作地點告知乙○○同事其等二人婚外情乙事,所造成對於乙○○形象之傷害,核與事實並不相符。
②、是以,乙○○以其係遭周子甯設局引誘而與
周子甯發生性行為為由,抗辯其本件損害賠償責任應予減輕或或免除云云,並不可採。
⑷、乙○○又抗辯因其不願離婚,並欲斷絕與周子甯
之關係,周子甯乃唆使甲○○對其提起民刑事訴訟,以共同向其勒索金錢,故應減輕其所負之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並舉其與周子甯102年7月23日LINE通訊對話記錄為憑(見原審卷㈠第113頁)。但查:
①、觀諸周子甯於102年7月23日所傳對話訊息
內容,雖有「我想跟我老公坦承,然後我跟我老公一起聯手催毀你的工作,前途婚姻讓你身敗名裂」、「我老公說要與我並肩作戰。」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13頁);惟稽諸周子甯在此之前於該日所傳其他對話訊息之意旨,均在表達對於乙○○不願極力爭取與其共同生活之不滿,並對乙○○就其所受傷害毫無歉意乙事感到憤怒,始表示要尋求其配偶甲○○之幫助,以使乙○○感受相同痛苦,並無向乙○○勒索金錢之企圖;況張楊祥已侵害甲○○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業如前陳,則甲○○對乙○○提起民刑事訴訟,亦屬正當權利之行使(此對照乙○○配偶 陳穎琪 亦對周子甯提起侵害配偶法益之損害賠償訴訟亦明,見原審卷㈠第
218至211頁另案原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194號判決),要難僅憑上開對話訊息,即可謂甲○○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係受周子甯唆使,以遂其等恫嚇乙○○給付金錢之目的。
②、是以,乙○○抗辯因其不願離婚,並欲斷絕
與周子甯之關係,周子甯乃唆使甲○○對其提起民刑事訴訟,以共同向其勒索金錢,故應減輕其所負之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仍無可採。
⑸、乙○○再以甲○○與周子甯間婚姻早有破綻為由
,抗辯應免除或減輕其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但查:
①、如前所陳,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
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故配偶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均應努力維持共同生活之圓滿狀態,自不能僅憑婚姻關係已生破綻為由,即可認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得任意破壞。是以,縱令甲○○與周子甯間婚姻關係有嫌隙存在,周子甯有意與甲○○離婚等情為真,然張楊祥仍不得任意侵害甲○○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甚明。而乙○○無視甲○○婚姻關係現仍存續,竟與周子甯約會交往,進而發生性關係,足徵乙○○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達到破壞甲○○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
②、是以,乙○○以甲○○與周子甯間婚姻早有
破綻為由,抗辯應免除或減輕其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要無可取。
⑹、乙○○再又以其配偶陳穎琪前因同一事實對周子
甯提起民事損害賠償訴訟(下稱另案),經法院判命周子甯賠償陳穎琪40萬元在案,則其縱應賠償甲○○所受非財產上損害,金額亦應少於另案所定金額云云,並提出原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19
4號民事判決(見原審卷㈠第218至221頁)為憑。但查:
①、參諸民法第195條第1、3項之規範目的,
係在填補被害人因加害人破壞其基於配偶身分法益之行為,所感受之精神上痛苦;至於所謂相當之賠償金額,則應由法院斟酌實際加害情形與其侵害之重大程度,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②、觀諸另案民事訴訟之當事人為陳穎琪(即張
楊祥配偶)與周子甯(見原審卷㈠第218頁),與本件兩造之當事人非屬同一,彼等間之經濟能力、社會地位即有差異,又,本院審酌甲○○因乙○○侵害其配偶法益情節重大之行為,身心受有煎熬,並感受精神上之痛苦,終至罹患精神官能性憂鬱症,及兩造工作情形暨經濟狀況等情狀,認本件甲○○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60萬元為適當,業如前陳;至於另案判命周子甯賠償之金額,則為另案法院於該件個案中,綜合審酌上開因素後所為之判斷,即難認本件判命張楊祥賠償之金額,應受另案判命給付金額之拘束。
③、是以,乙○○以其配偶陳穎琪前因同一事實
對周子甯提起另案訴訟,經法院判命周子甯賠償陳穎琪40萬元在案,則其縱應賠償王恆昌所受非財產上損害,金額亦應少於另案所定金額云云,仍無足取。
㈢、甲○○對於本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是否與有過失?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
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過失相抵之法則;又過失相抵,係指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而言。亦即被害人之過失行為與加害人之加害行為共同成立同一損害,或加害行為之損害發生後,因被害人之過失行為,致其損害擴大,是必被害人有過失,方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4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乙○○雖以周子甯曾於102年5月23日以夫妻贈與為
由,將渠所有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甲○○,以安撫王恆昌並達成避免遭伊配偶追償、脫產之目的,故王恆昌早於102年5月間即知悉伊與周子甯之相姦行為,然甲○○非但未阻止,甚至縱容為由,抗辯甲○○對於本件損害之發生及擴大,自屬與有過失云云。惟查:
⑴、甲○○係於102年7月23日始因周子甯告知,而
得悉其與乙○○間之相姦情事乙情,有卷附王恆昌與周子甯之LINE對話訊息記錄可稽(見原審卷
(一)第181至185頁),核與周子甯於同日以LINE傳送訊息予乙○○稱:「今天晚上下班我就會跟我老公坦承」、「我心中怒火難消,我等不到晚上了,我現在要離開公司去跟我老公坦承」、「我已告訴我老公了」等語相符(見原審卷㈠第113頁),足見周子甯於102年7月23日以前,均未曾告知甲○○其與乙○○有超逾一般正常社交之男女關係;縱使周子甯於102年5月23日以夫妻贈與為由,將其所有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甲○○乙節屬實,惟其移轉之動機及目的多端,並非僅出於安撫甲○○一途,自難僅憑周子甯移轉登記不動產予甲○○之行為,即可謂甲○○於
102年5月23日即獲悉乙○○與周子甯之相姦行為,甚且加以縱容,致有發生或擴大其損害之情事。
⑵、是以,乙○○以周子甯曾於102年5月23日以夫
妻贈與為由,將渠所有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王恆昌,以安撫甲○○並達成避免遭伊配偶追償、脫產之目的,故甲○○早於102年5月間即知悉伊與周子甯之相姦行為,然甲○○非但未阻止,甚至縱容為由,抗辯甲○○對於本件損害之發生及擴大,自屬與有過失云云,要無可採。
⒊依上說明,甲○○對於本件損害之發生及擴大,並無
可歸責之事由,則甲○○主張乙○○應負全部之故意不法賠償責任等語,即為可採;乙○○抗辯甲○○對於本件損害之發生及擴大,亦屬與有過失云云,並無可取。
五、從而,甲○○依侵權行為法則,訴請乙○○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60萬元,並加計自103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之部分,判命乙○○應如數給付,並依兩造之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另就其餘不應准許之部分,駁回甲○○之請求及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為無理由,應駁回其等之各自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均認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7月6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楊絮雲
法官邱靜琪法官許碧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7月6日
書記官馬佳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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