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繼字第6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繼字第699號聲請人新鴻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加藤匠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 龍玉芳 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龍玉芳於民國96年5月28日死亡,其生前積欠兆豐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務,該項債權已移轉與聲請人。被繼承人之各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權,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且其親屬會議並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對其遺產無法行使權利,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爰依法聲請選任 陳敏郎 為被繼承人龍玉芳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遺產管理人之職務為:編製遺產清冊、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一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產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移交,民法第1179條第1項定有明文。觀諸遺產管理人之職務規範,可知選任遺產管理人之目的即在管理遺產,倘無相當之遺產需管理,自無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必要與實益。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債權讓與證明書、存證信函、存摺存款融資契約書、本院97年11月27日雲院明97執丑字第246號債權憑證、103年7月22日雲院通家馨決103家聲字第1350號函、96年7月27日雲院隆家馨決96繼字第496號函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6年度繼字第496號、第686號、760號等件拋棄繼承事件案卷核閱無誤,而堪信為真,惟經本院依職權向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虎尾稽徵所函調被繼承人龍玉芳之財產資料結果,查知被繼承人龍玉芳並無遺有遺產,此有該所
103年12月19日中區國稅虎尾營所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被繼承人龍玉芳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憑,是被繼承人龍玉芳並無任何遺產需管理,則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並無為被繼承人龍玉芳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必要與實益,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龍玉芳之遺產管理人,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19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瑞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1月19日
書記官李達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