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5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52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良溢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607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良溢犯竊盜罪,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保濕商品1組、毛巾1組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恣意竊取告訴人 連冠瑋 所管領置放於貨架上之商品,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之 素行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所竊取財物之金額非高,以及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暨犯後於警詢中坦承犯行的態度,且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之保濕商品1組、毛巾1組,係其竊盜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無證據足證已經發還告訴人,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12年5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張誌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粘建豐中華民國112年5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60788號被告許良溢男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號
(新北○○○○○○○○)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良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8日10時3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板權店內,徒手竊取該店店長連冠瑋管領置放在貨架上之保濕商品1組、毛巾1組(合計價值新臺幣298元),得手後未經結帳即逕行離去。 嗣連冠瑋 發現遭竊,經調閱監視器後報警處理,為警通知許良溢到案說明,始悉上情。
二、案經連冠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良溢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 連冠瑋翰 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在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犯上開犯行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依法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22日
檢察官王聖涵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3月21日
書記官康宏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