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10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31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3107號原告 高國雄 被告 陳奕男 訴訟代理人 謝清昕 律師複代理人 張義閏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6月間委託伊協助興建坐落桃園市○○區○○○段○○○○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上之診所興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原工程款為2,076萬元,追加工程款為494萬6,442元。伊於各施工階段請領各階段之工程款,被告均依請款比例表及追加工程表給付工程款,惟於109年10月28日第16期施工完成後,被告未再給付工程款予伊。 嗣伊 依約完成系爭工程,並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催告被告給付剩餘工程款,均未獲置理,尚欠工程款新臺幣(下同)316萬0,800元未付(明細詳如附表所示)。爰依兩造間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6萬0,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之子即訴外人 陳世主 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因伊計畫在該地上興建房屋,遂於108年6月間委由具遠親身分之原告找尋、聯繫廠商。原告當時告知伊建築總價約1,000萬元,伊認為符合中壢區建築價格行情,亦基於信任關係,遂委任其聯繫廠商在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並同意原告之要求給予工程總價20%之委任報酬。系爭工程開始後,原告陸續向伊請款,再由伊以現金或支票給付款項,惟實際工程總價為何,伊並不知情。伊於109年11月間向原告詢問究竟還要支付多少款項,原告未正面回應,嗣由伊子女計算後,始知已支出高達2,227萬5,188元,與原告當初表示之1,000萬元相距甚大,故伊決意不再與原告繼續委任關係。原告嗣寄發存證信函予伊,伊則以陳世主之名義,要求原告提出各廠商之工程費用細項及發票,原告均未聯繫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被告之子陳世主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被告委任原告在該地
上興建房屋,約定委任報酬為工程總價之20%,被告已給付2,227萬5,188元予原告,房屋尚未完成,亦未交屋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1、30頁、第55至57頁、第
79、94、112頁),並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憑(見本院卷一第85至86頁),堪信屬實。
㈡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原工程款為2,076萬元,追加工程款為494
萬6,442元等情,固據提出請款比例表、工程報價單、統一發票、匯款申請書為憑(見本院卷一第31至33頁、第99至103頁、第115至135頁),然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提出之請款比例表、工程報價單均係其自行製作之文書,未經被告簽認,無法證明係得兩造合意之工程項目與工程款金額,其餘單據則無法證明是否確係用於系爭工程,遑論究係原工程或追加工程,自難認原告主張為可採。被告抗辯系爭工程總價(含原工程款、追加工程款、電梯工程款)為1,241萬1,370元乙節,業經證人 高國祐 確認無訛(見本院卷二第43頁)。
審諸證人高國祐業經具結擔保證言之憑信性,且為原告之堂弟,亦為系爭工程之現場負責人,所為不利於原告之證述,當屬可信,自堪認被告之抗辯較為可採,系爭工程總價應為1,241萬1,370元。故原告之委任報酬以系爭工程之工程總價20%計算,應為248萬2,274元【計算式:12,411,370×20%=2,482,274】。
㈢兩造固不爭執被告已給付2,227萬5,188元予原告之事實,然
原告主張其中429萬6,000元係由原告代收轉付訴外人佳銳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佳銳公司),被告則抗辯此部分代收轉付金額為369萬6,000元。觀之被告所提出其簽發予受款人佳銳公司之支票共計5張(見本院卷二第87、91、99、103、105頁),金額合計369萬6,000元,逾此金額之部分未據原告舉證以實其說,自堪認被告之抗辯較為可採,原告代收轉付佳銳公司之金額應為369萬6,000元。故被告給付原告之金額應扣除代收轉付之369萬6,000元,實際應為1,858萬2,188元【計算式:22,275,188-3,696,000=18,579,188】。
㈣準此,系爭工程總價為1,241萬1,370元,原告之委任報酬為2
48萬2,274元,合計1,489萬3,644元【計算式:12,411,370+2,482,274=14,893,644】。惟被告實際已給付原告1,857萬9,188元,顯逾應給付之工程總價及委任報酬總和,並無欠款,原告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給付。
四、綜上所述,被告已付金額逾系爭工程總價及按總價20%計算之委任報酬總和,毋庸再為給付。從而,原告依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16萬0,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2年5月29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賴彥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5月29日
書記官余佳蓉附表:參本院卷一第99頁編號工程項目數量單價金額一、原工程1一樓地磚鋪設完成2.0%41萬5,200元2二樓地磚鋪設完成2.0%41萬5,200元3三樓地磚鋪設完成2.0%41萬5,200元4夾層地磚鋪設完成0.5%10萬3,800元5三菱電梯差額追加(1,732,500-1,038,000=694,500)69萬4,500元原工程小計204萬3,900元二、追加工程6廁所實木門90×2152樘1萬2,900元2萬5,800元原塑鋼門15,050-2,150=12,9007不銹鋼拉門90×215(1F&2F廁所)2樘4萬6,550元9萬3,100元原塑鋼拉門48,800-2,500=46,5008廁所-矽酸鈣板暗架天花版45㎡1,850元8萬3,250元油漆批土45㎡180元8,100元10乾溼分離浴室2間1萬8,000元3萬6,000元113樓原挑高變更增築地板增加80×80地磚36㎡3,500元12萬6,000元121F-不鏽鋼鐵捲門0元不鏽鋼鐵捲門165才650元10萬7,250元捲箱及馬達1組1萬6,000元1萬6,000元不銹鋼軌道2支6,000元1萬2,000元13SLC8000-進口80×80全釉拋光石英磚650片600元39萬0,000元扣除原60×60760-160=600磁磚加工95米350元3萬3,250元追加工程小計93萬0,750元14追加工程20%委任報酬18萬6,150元追加工程合計111萬6,900元三、原告請求金額(即上開原工程與追加工程款項之總計)316萬0,8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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