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審金訴字第7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決112年度審金訴字第75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阮慧琳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字第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阮慧琳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阮慧琳明知金融機構帳號係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號予他人使用,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目的,竟與姓名年籍不詳之女子(下稱甲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由阮慧琳於不詳時、地,將向臺灣土地銀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戶資料提供與甲女。嗣甲女所屬之詐欺集團某成員於民國110年3月19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 伍福琴 ,並佯稱:是在美國工作之骨科醫師,有興趣來臺開診所,缺機票錢及簽證錢云云,致伍福琴陷於錯誤,遂於110年6月21日14時21分許,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285,987元至本案帳戶內,再由阮慧琳於同日15時45分許,在不詳地點,自本案帳戶內提領700,000元(含不詳之人匯入之金額)後轉匯至甲女指定之帳戶內。嗣伍福琴發覺遭騙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阮慧琳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伍福琴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
屯分局豐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取款憑條影本及交易明細。
三、論罪科刑:㈠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應構成加重詐欺取財罪,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固有明文,惟按共同正犯因為在意思聯絡範圍內,必須對於其他共同正犯之行為及其結果負責,從而在刑事責任上有所擴張,此即「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謂,而此意思聯絡範圍,亦適為「全部責任」之界限,若他共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劃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因此共同正犯之逾越(過剩),僅該逾越意思聯絡範圍之行為人對此部分負責,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534號判決、101年度台上字第467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依當今社會電話詐欺之犯罪型態,固確常有複數以上之詐欺共犯,或有詐騙被害人、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者;或有負責提領款項者;或有前階段蒐購人頭帳戶以供被害人匯款者,然上開各環節是否於本案確係存在,審諸「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此一構成要件事實既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罪刑罰權成立之基礎事實,即屬嚴格證明事項,所採證據應具備證據能力,並應於審判期日依法定程序進行調查,始能作為刑罰量處之依據,不能僅憑臆斷定之。查本件依告訴人指訴遭詐欺之情節,可知本件係由詐欺集團某成員先邀約告訴人加入LINE好友,待告訴人受騙匯款至本案帳戶後,再由被告出面提領及轉匯詐得財物,然被告表示僅與甲女聯繫,並聽從甲女之指示領款及轉帳,而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被告知悉犯案人數及方法,是依罪疑唯輕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僅認定被告所為係與甲女共犯普通詐欺取財犯行。
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後,由被告負責提領並轉匯所
詐得之款項,客觀上顯然足以切斷詐欺不法所得之金流去向,阻饒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且被告知悉其所為得以切斷詐欺金流之去向,足認其主觀上亦具有掩飾、隱匿該財產與犯罪所得之關聯性,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是被告所為,亦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又被告與甲女就本案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論斷。
㈣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同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上開洗錢犯行,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率爾提供本案帳戶供甲女使用,且與甲女共同為
本案犯行,致告訴人蒙受金錢損失,且製造犯罪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與去向,造成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集團成員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所為應予非難,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兼衡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註記為小學畢業之教育程度、於警詢中自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人數、受騙金額、另犯相類案件經法院判決在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罰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獲有任何報酬或利益,又告訴人匯款至本案帳戶後,由被告提領並轉匯至甲女指定之帳戶內,業經被告陳述在卷,是基於有疑利於被告原則,難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孟玉梅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勝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5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龔書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石秉弘中華民國112年5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