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小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小上字第1號上訴人 黃建璁 訴訟代理人 黃泓勝 律師被上訴人漢傑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滄佑 被上訴人 楊其威 共同訴訟代理人 鍾芝宣 律師共同複代理人 林靖晏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9月27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小字第768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同法第436條之25亦定有明文可參。再者,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亦為同法第468條所明定,且此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參照)。又若當事人以原判決違背經驗法則、證據法則為理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經驗法則、證據法則,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式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並非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4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主張原判決適用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11條之1、第12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有所違誤等語(詳如後述),核其上訴理由已對原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有具體之指摘,是以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應已具備合法要件,合先敘明。
二、次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亦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之上訴,依其上訴意旨已足認為無理由(詳後述),爰依上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對原審所為判決不服而提起上訴,核其上訴理由略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漢傑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漢傑公司)於民國110年2月26日訂立停車場客戶車位使用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約定由上訴人向漢傑公司承租使用其旗下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停車場站的停車位(即停放號碼第42號機械停車位,下稱系爭車位)使用權利。嗣系爭車位設備故障,上訴人無法將車輛停入系爭車位,遂聯絡漢傑公司受僱人即被上訴人楊其威(下與漢傑公司合稱被上訴人,單指其一,逕稱公司名或姓名)請求協助未果,且遭其恫嚇,致上訴人心生畏懼;系爭合約性質上為定型化契約,上訴人未依消保法第11條之1第1項規定給予上訴人30日之合理審閱期間,系爭合約應屬無效,原審認定系爭合約並非無效,難認適法;又系爭合約記載之「雙方約定除月繳外皆不可提前申請退租」條款(下稱不可提前退租條款)顯然將被上訴人尋覓轉租人期間,無法使用系爭車位之不利益轉嫁予上訴人,該條款顯失公平,應依消保法第12條規定而為無效,原審逕認無消保法第12條規定適用顯然有所違誤;復依原證2逐字稿已記載,上訴人顯已向被上訴人表明要解除系爭合約,故系爭合約既已終止,被上訴人仍向上訴人請求給付租金,顯已構成不當得利,原審以上訴人並未舉證已向漢傑公司終止或解除系爭合約,亦屬適用法律之違誤;另楊其威確有恐嚇脅迫上訴人之行為,已侵害上訴人之人格權,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證據資料已就前開恐嚇、脅迫之事實善盡舉證責任,原審猶認上訴人未詳加舉證,亦非適法,被上訴人自應對上訴人負共同侵權之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①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②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①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9萬4,700元,及自111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所執上訴理由,均就原審之事實認定及證據取捨加以爭執,並未具體指摘原審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不符合小額事件應以違背法令為上訴要件規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至5款之規定,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且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經查:
㈠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合約性質上為定型化契約,應有消保法
第11條之1第1項之30日合理審閱期之適用,原審認事用法有所違誤云云。惟按定型化契約條款:指企業經營者為與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個別磋商條款:指契約當事人個別磋商而合意之契約條款;定型化契約:指以企業經營者提出之定型化契約條款作為契約內容之全部或一部而訂立之契約,消保法第2條第7、8、9款分別定有明文。觀諸系爭合約所記載之租用場站、場站地址、車號、停放位置、租金、繳付方式、租期等均係以手寫方式填載,顯非被上訴人為與多數不特定客戶簽訂同類契約所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與上開消保法所定定型化契約定義不符,原審認定系爭合約不適用消保法關於定型化契約或定型化契約條款之規定,於法並無違誤,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並非可採。
㈡上訴人另主張系爭合約之不可提前退租條款應屬消保法第12
條顯失公平之約定而為無效云云。惟按定型化契約之條款是否違反誠信原則、平等互惠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而無效,須依個案為具體審查,非得僅因定型化契約條款之適用結果不利於消費者,即謂該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平等互惠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而無效。經查,綜觀系爭合約之內容可知,被上訴人已就半年繳、季繳、月繳不同之繳費方案,分別給予不同優惠減免,上訴人既已選擇半年繳費方案,享受租金優惠減免之權利,自應承擔不可提前退租之義務,是原審認定不可提前退租條款對上訴人並無顯失公平之處,於法並無違誤。
㈢上訴人另主張原審以上訴人並未舉證已向漢傑公司終止或解
除系爭合約,容有適用法律之違誤,且原審認定上訴人未詳加舉證楊其威確有恐嚇、脅迫行為,已違反舉證責任法則云云。惟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認定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小額事件之第二審法院原則上應按第一審之訴訟資料,審核其訴訟程序及判決內容有無違背法令,本件上訴人僅空言主張原審判決有上開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違誤,並未具體說明原審判決理由有何違背法令之處,且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顯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範圍,應由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而為判斷。是以,原審就其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既已於原審判決理由欄內加以說明,復有上訴人與楊其威之錄音譯文等書證(見原審卷第19至23頁)可資佐證,原審依其心證就證據取捨之結果進行事實認定,難認有何違法之處。
四、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之違背法令情事,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依上訴意旨足認其上訴顯無理由,揆之前揭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條第1項確定其數額為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5月29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映如
法官李昭融法官趙悅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5月29日
書記官尤秋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