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字第3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簡上字第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37號上訴人 謝文瑞 訴訟代理人 陳崇善 律師被上訴人 周宥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25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簡字第106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75頁),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9年3月6日下午5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沿新北市永和區福和路往永和路1段方向行駛,行經設有分向限制線之該路段379號前,欲左轉駛入永和樂華停車場時,本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行駛,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旋即與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致伊人車倒地(下稱本件車禍),受有右臉、右手肘、右手腕、右膝擦(挫)傷、右膝疤痕及皮膚纖維化等傷害(下稱系爭外傷傷害),以及自律神經失調之傷害(下稱自律神經失調傷害),並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6萬元、精神慰撫金15萬元、不能工作之損失、機車維修費共計19萬元(合計損失50萬元)等損失。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
三、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以為陳述,但在原審則以:上訴人就醫的資料跟案發時都有一定的差距,沒辦法認定是本案事故所致,機車維修費部分,請法院依法折舊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敗訴之判決,即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精神慰撫金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為假執行宣告(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業已確定,非本院審理之範圍),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一部上訴(即就醫療費用16萬元、精神慰撫金14萬元部分提起上訴;其餘敗訴部分即不能工作之損失、機車維修費共計19萬元本息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非本院審理之範圍),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30萬元(含醫療費用16萬元、精神慰撫金1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未以書狀或到庭為答辯聲明。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被上訴人駕駛系爭汽車與上訴人發生本件車禍,致上訴人
受有系爭外傷傷害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1年3月23日新北警永交字第1114192157號函暨所附本件車禍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可稽(見原審卷第13至15頁、第29至75頁)。被上訴人並因上開過失傷害罪行,經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897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折算1日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可考(見原審卷第111至114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證查核屬實,被上訴人亦不爭執上開過失傷害之事實(見原審卷第120頁),自堪信為真實。
㈡雖上訴人主張系爭車禍除造成系爭外傷傷害外,尚造成其
受有自律神經失調傷害,並提出心晴診所診斷證明書為證。然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損害,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參照)。又損害賠償之債之成立,其損害之發生與有責原因事實間,所謂之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足以發生同一之結果者,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其行為與結果為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依客觀之審查,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該條件與結果尚非相當,而僅屬偶發之事實,其行為與結果間即難認為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03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在本件車禍後所受系爭外傷傷害,屬一般皮肉擦挫傷,有上訴人提出之受傷照片可查(見原審卷第139至141頁),傷勢尚屬輕微,再參以心晴診所診斷證明書內容記載:「應診日期:民國109年12月21日」、「病名:自律神經失調」、「病人因上述疾病,109年11月16日來本院初診迄今,有失眠、焦慮、憂鬱,宜適當休息並接受治療」(見原審卷第17頁),並無載明上訴人罹患自律神經失調之原因,再參以上訴人經本件車禍受有系爭外傷傷害後,相隔時間達半年以上,才前往心晴診所就診,則上訴人在將此近半年時間究竟為何會因系爭外傷傷害而有自律神經失調方面疾病,事實皆屬不明,上訴人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為有利於其主張之認定。是上訴人主張其罹患自律神經失調傷害與本件車禍有關云云,即不可取。
㈢又按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轉彎時不慎發生本件車禍,上訴人自得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因此所受損害。茲就上訴人上訴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雖上訴人主張因本件車禍支出醫療費用16萬元,並提出門診醫療收據、藥局藥單內容與明細單據、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臺北慈濟醫院(下稱慈濟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下稱雙和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證。然查:
⑴觀門診醫療收據、藥局藥單內容與明細單據內容,記載上
訴人就醫時間介於109年11月間至109年12月間(見原審卷第123至132頁),此段時間距本件車禍時間即109年3月6日已達半年以上之久,復參以上開單據內容,並未記載就診科別、項目,自難據此認定上訴人係因本件車禍受有系爭外傷傷害後,而支出如上開門診醫療收據、藥局藥單內容與明細單據所載醫療費用。則上訴人執此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此部分醫療費用,自屬無據。
⑵又觀慈濟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內容,可知上訴人看診科
別為神經內科(見本院卷第133至136頁),顯與系爭外傷傷害無關,自難認慈濟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所載醫療費用與本件車禍有關。則上訴人執此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此部分醫療費用,亦屬無據。
⑶再觀雙和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內容,雖可知上訴人就診科別
為一般外科,就診日期為109年6月30日(見原審卷第135頁上方),然上訴人就診日期距本件車禍已超過3個月,單據上亦無記載原告就診原因、部位、傷勢,自難認上訴人係因本件車禍受有系爭外傷傷害後,有支出如雙和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所載醫療費用之情。則上訴人執此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此部分醫療費用,即屬無據。
⑷基上,上訴人並無法舉證證明其因本件車禍受有系爭外傷
傷害,受有支出上開醫療單據所載醫療費用之損害,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醫療費用,為無理由。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
另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查,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系爭外傷傷害,雖傷勢輕微,但會造成其疼痛及生活起居之不便,堪認上訴人精神上受有相當之損害,依上開規定,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又本院審酌上訴人名下無任何財產,亦無所得,被上訴人名下雖有財產2筆財產,然110年度所得約8萬元,業經原審調閱兩造財產所得線上查調結果以及本院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見原審及本院限閱卷),兼衡原告所受傷勢情形,以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情狀,認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其身體健康受損所生之非財產上損害1萬元部分,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其30萬元(含醫療費用16萬元、精神慰撫金1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4月12日(送達證書見原審卷第7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5月29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筱琪
法官莊佩穎
法官趙伯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5月29日
書記官康閔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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