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3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3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33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文良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3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文良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下列事項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吳文良見警消人員前來處理而心生不滿
」,應補充更正為「吳文良明知前來處理之新北市政府消防局國光分隊隊員 王灝霖 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等犯意」後補充「,於同日1時43分許起至同日1時48分許止」。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7、8行「對執行勤務之新北市政府消防局國
光分隊王灝霖出言辱罵稱」,更正為「對執行勤務之王灝霖出言辱罵稱」。
㈣所犯法條欄關於犯罪前科執行情形構成累犯部分,應予刪除
,並補充「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但本院認為,被告上開前科係不能安全駕駛公共危險罪,與本件妨害公務罪之犯罪型態不同,雖然被告一再犯罪並不可取,但就本件犯行並沒有顯現特別的惡性,也沒有因為重覆犯同種類的犯罪被一再處罰,卻仍不改過的情形。因此,本院認為於本罪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被告犯罪情節及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反應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並給予適當的刑罰,尚無加重法定本刑之必要,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酒醉路倒,經消防人員前往救助處理,竟漠視國家公權力之存在,對依法執行職務之消防人員施以如聲請書事實欄所載當場侮辱犯行,不僅影響公務之執行,亦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威信、尊嚴,造成相當程度之負面影響,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於警詢中陳稱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及於偵查中尚能坦承犯行,並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12年5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張誌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粘建豐中華民國112年5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342號被告吳文良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文良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8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0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11年6月2日1時38分許,在新北市中和區連城路456巷口,因酒醉路倒,經路人報警後,吳文良見警消人員前來處理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等犯意,在不特定之人得共見共聞下,對執行勤務之新北市政府消防局國光分隊王灝霖出言辱罵稱:「幹妳娘雞掰」、「幹」、「幹你娘你們這些菜鳥警察」、「幹你娘我是狗哦」等語,足以貶損王灝霖之人格及名譽。
二、案經王灝霖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雖訊據被告吳文良於警詢、偵查中辯稱當時酒醉已無印象云云,惟有證人即告訴人王灝霖於警詢、偵查中指訴及證述、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新北市政府消防局國光分隊111年6月1日勤務分配表各1份、員警隨身錄像器錄影擷取畫面4張及譯文1份等資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侮辱公務員罪處斷。被告前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5年內故意再因飲酒後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是否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要件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18日
檢察官簡群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3月6日
書記官王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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