旗山簡易庭104年度旗補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旗補字第10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瑞雲
訴訟代理人  杜惠平
上列原告與被告 吳俊淵 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係因財產權關係而起訴,其訴訟標的金額依原告起訴
主張訴之聲明內容核定為新臺幣壹萬叁仟零伍拾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
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書送達
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為繳納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5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沈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
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李承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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