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公簡易庭111年度馬小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馬小字第29號

原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彭裕文

被告 陳妍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經查,本件被告請領信用卡時之戶籍地及居住地址均位於臺中市○○區○○路,起訴時則設籍於臺中市○○區○○路,有被告之信用卡申請書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住所地應於臺中市○○區,是依前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5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馬公 簡易庭      

法官 陳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林映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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