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馬小字第29號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彭裕文
被告 陳妍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經查,本件被告請領信用卡時之戶籍地及居住地址均位於臺中市○○區○○路,起訴時則設籍於臺中市○○區○○路,有被告之信用卡申請書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住所地應於臺中市○○區,是依前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5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馬公 簡易庭
法官 陳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林映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