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448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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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北簡字第4481號
原告 張陳來好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執行異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應為之聲明或陳述;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116條第1項第1款及第4款、第244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又未於書狀內記載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及被告姓名、住所或居所等事項,經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21日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於111年2月23日送達原告,而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送達證書、收狀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其訴顯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法 官 郭美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
書 記 官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