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司拍字第2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拍字第257號聲請人 黃鈺婷 相對人 黃金浩 (即 黃元益 之繼承人)
黃金彬 (即黃元益之繼承人) 黃稚家 (即黃元益之繼承人)上列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條之17準用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第三人黃元益於民國106年9月19日,以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對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375,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09年9月18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黃元益於106年9月19日、106年11月13日、106年12月26日(聲請人誤載為16日)分別向聲請人借款15萬元、10萬元、15萬元,其借款期間、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借款契約書內。詎黃元益於111年3月29日死亡,由黃金浩、黃金彬、黃稚家繼承,清償期屆至,相對人未依約清償,為此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借款契約書影本3份等件為證。
三、聲請人聲請拍賣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然其中之石門區頭圍段八甲小段227-1地號、227-4地號、227-5地號、227-7地號、227-8地號、227-12地號,依土地登記謄本所載,均無抵押權設定登記之記載,聲請人聲請拍賣上開土地,自不應准許。其餘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相對人於5日內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現存債權額陳述意見而逾期未陳述,有本院通知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書證後,經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12年3月2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陳怡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