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苗小字第17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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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苗小字第1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苗小字第172號原告 鄭素美 訴訟代理人 張浩賢 被告 黃錦亮 即大倫商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03年7月31日上午11時15分,在本院第10法庭為言詞辯論期日。
二、查本件發票人大倫商行為合夥組織,黃錦亮為其負責人,故本件應以「大倫商行」為被告,以「黃錦亮」為其法定代理人。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變更,逾期即駁回本件訴訟。
三、原告於上開言詞辯論期日應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原本。中華民國103年6月27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潘進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黎東成中華民國103年6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