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家聲字第1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閱卷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家聲字第110號聲請人 李茂禎 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聲請人閱覽本院一○二年度司繼字一二四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民事訴訟法第241條至第243條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48條規定甚明,又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之規定,上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亦有準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李茂禎律師前經鈞院以103年度繼字第7號民事裁定指定為被繼承人 劉富雄 之遺產管理人,因被繼承人死亡後,其繼承人拋棄繼承事件業經鈞院准予備查在案(102年度司繼字第124號)。茲為履行遺產管理人職務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規定,請求鈞院准予閱覽卷宗等語。
三、經核聲請人提出本院103年度繼字第7號民事裁定1份在卷足參,足認已盡釋明法律上利害關係之責,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湯國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6月27日
書記官郭娜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