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中簡字第23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中簡字第23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中簡字第238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禎徽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44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禎徽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10行「華南商業銀行五權分行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記載,,應補充為「華南商業銀行五權分行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商業銀行帳戶」;及第11、12行「綽號 林飛 之人」之記載,應補充為「綽號林飛或自稱為 林志文 之成年人」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蔡美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惠雯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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