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中簡字第2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中簡字第2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中簡字第218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于宗舜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19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于宗舜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伍捌肆公克,空包裝重約零點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于宗舜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犯罪事實、理由、證據及論罪科刑所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補充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民國101年7月10日草療鑑字第1010600176號鑑驗書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二、茲審酌被告前經送觀察勒戒及有期徒刑之執行,仍無法戒除毒癮,今再為施用,顯未自前次徒刑之宣告習得教訓,然施用毒品究屬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被告施用毒品尚未造成他人明顯之危害,並兼衡其犯罪之手段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0.66公克,淨重
0.46公克,驗餘淨重0.4584公克,外包裝因與甲基安非他命相結合無從析離而應視為第二級毒品,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98年4月21日草療鑑字第0980002432號函、法務部調查局9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號函、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934號判決參照),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楊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泰能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