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交上易字第7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上易字第710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君臣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1134號,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76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陳君臣前曾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先後㈠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交簡字第1032號刑事簡易判決處罰金銀元28,000元確定,經於民國94年5月17日罰金繳清執行完畢;㈡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交易字第55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於95年2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交易字第25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月,並於99年7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服用酒類後,將使其駕駛車輛之注意力降低,反應能力趨緩,危害其本身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安全,竟仍於102年7月4日下午5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巷○○號1樓住處飲用酒類後,在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當知其駕駛車輛之注意力降低,反應能力趨緩,有不能安全操控車輛而危害其本身及其他用路人安全之虞,竟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外出訪友,嗣於翌日即同年月5日凌晨0時59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號與三信路口前之快車道,經警路檢攔查,並施以酒精濃度測試後,測得其飲酒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44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據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本件被告被訴公共危險案件,就以下實體所認定之證據,如屬傳聞證據,因公訴人、被告先後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表示無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均應認為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迭據上訴人即被告陳君臣於警詢、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3頁背面至第4頁、第25頁、第16頁背面、第19頁、本院卷第19頁背面),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經測得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44毫克)、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9、10頁、第17、18頁)。是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有於上揭時地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陳君臣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而查被告於99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交易字第25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99年7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在案,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是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原審以被告上述犯行,事證明確,援引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前已有前揭3次酒後駕車之前科,有上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證,是其前已多次酒後駕車,均被判處較低刑責且得易科罰金,惟仍不知悔改,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猶在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1.44毫克之情況下,猶駕駛汽車上路,對公眾行車安全危害甚大,幸未肇事傷及他人,暨衡量其犯罪動機係酒後貪圖便利,而仍堅持駕駛上揭汽車至友人住處、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暨自述其從事麵攤生意之生活狀況,以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以資懲儆。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而查被告前有3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被判處罰金銀元28,000元及有期徒刑4月、6月,被告於繳納罰金及經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後,竟猶不知悔改,復再犯本件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且測得其飲酒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44毫克,而以被告當時所飲酒之數量,當知其駕駛車輛之注意力降低,反應能力趨緩,有不能安全操控車輛而危害其本身及其他用路人安全之虞,茲法院前對被告因酒駕所為之量刑既不足使被告因而心生警惕,原審因而併審酌被告此次犯罪之情節量處較前為重之刑,其所為之量刑洵屬允當,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國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月22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施俊堯法官張傳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盈伸中華民國103年1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