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婚字第62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婚字第6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婚字第626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蔡錦得 律師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92年12月22日在大陸地區四川省重慶市結婚,婚後尚稱融洽,不料原告於94年7月遷居臺灣後,被告即習慣性對原告施以精神上及肢體上之暴力,曾經數度毆打原告成傷,前經本院核發95年度家護字第35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之後延長保護令有效期間一年;又於95年10月29日在台北市○○街○○○巷11之2號,將原告毆打成傷,經本院判處拘役58日,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台北市○○街○○○號前馬路上,辱罵原告「爛女人」、「爛貨」,經本院判處拘役20日確定;又誣指原告與他人通姦,並提出刑事告訴,致使原告受有身體上及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之規定,訴請判決離婚等語。
三、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為大陸地區人民,被告為臺灣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92年12月22日在大陸地區結婚,此有原告所提出之戶籍謄本可稽,本件離婚事件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次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1040號判決及86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發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僅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1304號判決參照)。
四、原告主張婚後經常遭被告施以身體上及精神上之暴力,經法院核發通常保護令暨延長有效期間,又屢次遭被告毆打成傷,並遭被告公然侮辱,及誣指通姦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95年度家護字第35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96家護聲第20號、96年度易字第1883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13號刑事判決、臺北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22574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被告除以書狀辯稱原告係大陸地區四川省合川潼溪人,兩造在大陸地區經人介紹認識,原告主動以協助清理環境為由造訪被告,並居住客房,嗣對被告訴苦稱其因前夫嫖賭而離婚,並對被告大獻殷勤,兩造乃於92年12月22日登記結婚,婚後原告經常以各種名目向被告索取金錢,兩造在大陸地區居住期間,原告更曾抓傷原告,又偷襲被告頭部,將被告擊昏,令被告跌落二樓,頭破二寸長縫五針,血流滿地,昏死過去,醒來自行就醫,來台期間,曾將被告毆傷、抓傷、毀損財物、搶奪皮夾,及將被告假牙丟棄臭水溝中,又與他人姦宿等語外,並提出重康沙坪埧區第五人民醫院府病診斷證明、中國人民解永軍61655部隊醫院門診病歷等件影本為證,被告並到庭表示願與原告離婚之意。由兩造互相傷害情節非輕等情觀之,堪認兩造婚姻確有重大破綻,且兩造均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從而,原告請求判決離婚,自應准許。
五、本件原告係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其訴訟標的雖有數項但僅有單一之聲明,本院既認原告依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離婚為有理由,則就其餘訴訟標的即無審酌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8年3月10日
家事法庭法官徐麗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4,500元。
中華民國98年3月10日
書記官黃世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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