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附民字第3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附民字第3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2年度附民字第336號原告 張淑慎 被告 張雲明 上列原告因被告家暴傷害案件(112年度訴字第246號),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張雲明因家暴傷害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0378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11年訴字第246號審理,於112年9月12日中午12時1分辯論終結,業經本院查明在卷,並有本院審判程序筆錄在卷可稽。原告張淑慎於本院上開刑事訴訟辯論終結後,始於同日中午12時16分遞狀主張被告上開犯行,應依民法負賠償責任,而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蓋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章戳足憑,是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為不合法,且屬無從補正之事項,揆諸前開規定,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9月2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羅貞元
法官洪振峰
法官郭世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呂彧中華民國112年9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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