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2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2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235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維漢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4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趙維漢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趙維漢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上字第1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因竊盜、竊佔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交簡上字第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16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
5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訴後,由本院合議庭以99年度簡上字第16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4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字第49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三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38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並與案接續執行,甫於民國101年8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獄。趙維漢猶不知悔改,因自己所使用之車號000-000號機車引擎時常故障,無法正常發動使用,於102年4月2日6時40分前某時,在基隆○○○區○○路95之1號前,發現 楊敏華 所有車號000-000號機車停放在該處,且與其使用之DZG-957號機車為同廠牌、同色之機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自備之機車鑰匙,發動上開機車引擎後,騎離現場而竊盜得手。嗣趙維漢將車號000-000號機車車牌拆卸,將安全帽2頂放在上開竊得機車之置物籃內,於102年4月5日停放在基隆○○○區○○街○○號祥豐巿場旁。經警於102年4月5日下午發現上開失竊機車停放在該處,即在現場埋伏等候,至同日21時15分許,趙維漢步行至上開機車旁,並以自備之機車鑰匙發動上開機車時,即為埋伏已久之員警當場逮捕,並扣得趙維漢之機車鑰匙1支。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
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下列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59條之5規定意旨,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
二、認定事實之依據:㈠訊據被告趙維漢僅坦認以機車鑰匙發動車號000-000號機車
0節,惟否認有竊盜意圖,辯稱:「我自己的機車不見了,就拿自己的機車鑰匙,在102年4月5日晚上9時許,在基隆巿祥豐街68巷祥豐巿場旁,去試開跟我原來機車同款的機車,看能不能開啟,如果可以開啟的話,我就要找那一台機車的車主,跟他買機車;當時我手上拿2頂安全帽..我從祥豐街租屋處出來,要試開機車的時候,就直接把安全帽放在那一台機車的置物籃上,才開始試開」云云。經查:
⒈被害人楊敏華所有之車號000-000號機車係於102年4月2
日6時40分許發現失竊一節,業據被害人於警詢指訴歷歷,且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基隆巿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紙附卷可稽,上開事實堪予認定。
⒉證人即查獲被告之員警 陳志成 於偵訊時證稱:「副所長在當
天下午2時左右,在祥豐巿場旁發現一輛贓車..從當天下午
2時開始排班去現場埋伏守候,到當天晚上9時許,當時是我負責埋伏守候,我看到本件被告趙維漢走近該失竊機車旁邊,左右盼顧,形跡可疑,那時候剛好旁邊沒有人,就從身上拿出機車鑰匙,往該失竊機車的電門旋轉發動;另外我在查獲當時,也有發現上開贓車之前置物籃內有發現2頂安全帽,我當時有詢問趙維漢這2頂安全帽是不是他的,他說是,這2頂安全帽在我們發現該贓車時,就已經放在前置物籃內」等語,已將其等發現被害人楊敏華所失竊之機車時,置物籃內即已放置被告所有之安全帽2頂等情證述綦詳,顯見上開失竊機車於員警發現前,即已置於被告使用中,被告辯稱係試開機車時,始將2頂安全帽放在機車置物籃中云云,難以採信。
⒊復以一般人欲購買二手機車,均應先與車主洽談交易細節,
由車主交付該機車鑰匙以為使用,豈有在車主不知情之狀況下,逕以自己之機車鑰匙發動他人機車之理?況縱使被告得以自己機車鑰匙發動,而欲向車主購買機車,則人海茫茫,如何找尋車主?況該機車車主是否應允出售,亦猶未定,被告所辯實與常情不符。再被告所使用之車號000-000號機車為光陽牌紅色輕型機車,有車輛詳細資料及兩輛機車照片6幀在卷可明,與本案被害人失竊機車為同廠牌、同顏色之機車,益證被告實係藉持有同廠牌機車鑰匙之便利,而竊取被害人機車無疑,被告實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意圖,此外,尚有查獲照片3幀、安全帽照片1幀、被告之機車鑰匙1支扣案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㈡被告有如本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為自己交通便利擅自竊取他人之物,缺乏尊重
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併衡量被告竊盜手法、對於整體社會治安所造成之危害程度、被害人財產法益之損害價值、被告未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扣案之機車鑰匙1支,為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已據被告供承無誤,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在其所犯罪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吳佳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書記官賴怡凡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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