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基簡字第5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基簡字第5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基簡字第597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永信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14號),嗣被告於本院102年5月14日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2年度易字第94號),經本院告知被告、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要旨,並經被告、檢察官之同意後,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審判,而裁定改依適用簡易程序(102年度基簡字第59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永信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詳如後附件之檢察官起訴書所示之記載內容,並補充、更正如下:
㈠上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補充、更正為:「李永信前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7年6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緝字第58號、第59號、第60號、毒偵字第
608號及第12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99年5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竊盜案件,各經本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70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2月,99年度易字第155號、第17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7月,100年度易緝字第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100年度基簡字第67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數案件之全部罪刑,復經本院於100年10月12日以100年度聲字第107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基簡字第59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罪刑之有期徒刑2年、3月經接續執行,被告於100年3月9日入監,於101年11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
㈡上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第4行至第5行原載示內容:
「員警於同月19日下午經李永信同意採驗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更正為:「嗣於同年19日下午3時45分許在基隆市碇內街與源遠路口,因違規未帶證件,經警攜回警局,於前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警方承認自己於上開時地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並經警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尿液中呈現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㈢就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被告李永信於本院102年5月14日準備
程序時之自白(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84號卷,下稱本院卷,102年5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1頁至第4頁),有上開筆錄在卷可稽。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李永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之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查,被告於101年19日下午3時45分許在基隆市碇內街與源遠路口,因違規未帶證件,經警攜回警局,於前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警方承認自己於上開時地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乙節,有被告101年11月19日警詢筆錄在卷可按(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毒偵字第14號卷,下稱偵卷,第5頁至第7頁),是被告於訴追機關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即向訴追機關主動坦承上開犯行,並自願接受裁判,已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前曾受如上開補充、更正之所載前科及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00年度聲字第1073號刑事裁定書各1件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再參,刑法第71條規定「刑有加重及減輕者,先加後減。有二種以上之減輕者,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及同法第66條規定「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爰就被告就上揭累犯之加重其刑,與自首之減輕其刑,應依刑法第71條規定先加重後減之,併此敘明。
三、玆審酌被告施用上揭毒品,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屬可議,且多次施用毒品,足見其缺乏戒斷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而被告前於100年間,因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各經本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14號、第705號、100年度基簡字第598號分別判處上開有期徒刑確定,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00年度聲字第1073號刑事裁定書各1件在卷可稽,是被告毒癮甚為深重,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其自首後之態度良好,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未對他人造成危害,又被告自述係國中肄業之學歷程度,且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有被告101年11月19日警詢筆錄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5頁),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鼓勵被告戒絕毒癮,用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件簡易判決書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書記官施鴻均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14號被告李永信男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永信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7年6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緝字第58號、第59號、第60號、毒偵字第608號及第1253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99年5月17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70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00年3月17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基簡字第5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1年11月13日執行完畢。
二、李永信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11月17日18時30分左右,在基隆市安樂區中和路大慶社區內友人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加熱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員警於同月19日下午經李永信同意採驗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永信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送往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碇內所尿液對照表在卷可資對照。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情形,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月25日
檢察官王亞樵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2月1日
書記 官雷丰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