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基簡字第6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基簡字第6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基簡字第671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韋霖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6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貳伍捌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貳組,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6日」,更正為「26日」。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補充說明:本件被告甲○○前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100年度毒偵字第2242號、第2531號為命完成戒癮治療之附條件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分別為100年12月6日至101年12月5日止、101年1月14日至102年1月3日止,緩起訴期滿均未經撤銷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既已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故其於等同「觀察、勒戒」處分期滿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自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而應予以追訴處罰,是本件公訴人依法追訴,於法並無不合。
二、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仍不知悛悔,復再施用第二級毒品,足見其猶未能完全斷絕毒癮;惟衡其施用毒品次數不多、頻率不繁,且犯後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其施用毒品僅戕害其個人健康,並未侵害他人權益,犯罪手段平和、反社會性程度較低,兼衡酌其學歷(國中肄業)、業工、家境小康等智識、品行、生活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沒收部分㈠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2260公克,驗
餘淨重0.2258公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證字第742號),要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此有102年4月1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及照片附卷足考,係屬違禁物無疑,與盛裝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除取樣鑑驗耗失部分毋庸沒收銷燬外,上開毒品及包裝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意旨)。
㈡另扣案之吸食器2組(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證字
第741號),均係被告所有並用以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詳見被告102年3月28日警詢、偵訊筆錄,偵卷第6頁、第4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6月1日
書記官王心怡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631號被告甲○○男2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左: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先後以100年度毒偵字第2242號、第2531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分別於民國101年12月5日、102年1月3日緩起訴期間期滿未經撤銷。詎猶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3月6日下午6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號之1之住所內,以燒烤玻璃球吸食器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7日晚上10時10分許,在上開居所,為警搜索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2260公克,餘重0.2258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毒品之器具吸食器2組。另經警採其尿液送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警採尿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結果呈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上開公司102年4月1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102163)各1紙在卷可稽;又扣案安非他命1包(淨重0.2260公克,餘重
0.2258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份乙情,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年4月16日航藥鑑字第1023695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之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而該條第2項既規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本件係於前開緩起訴期間期滿,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揆諸前開說明及舉輕以明重之法理,被告所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自無再重為聲請觀察、勒戒之可能,而應依法追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2260公克,餘重0.2258公克),係屬違禁物,業如前述,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施用毒品之器具吸食器2組,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2年5月9日
檢察官林明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5月17日
書記官林亮珠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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