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基簡字第5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基簡字第584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正邦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2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正邦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就下列內容補充或更正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所載「陳正邦更行乖張」等語後,補充「竟基於妨害公務及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之犯意,而於飲酒後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尚未顯著減低之情況下」。
(二)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所載「警用無線電背帶,致背帶斷裂不堪使用」等語,補充為「警用無線電背帶及小型秘錄器,致警用無線電背帶斷裂、小型秘錄器損壞而均不堪使用」。
二、法律適用方面
(一)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所稱「強暴」,係指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而言,不問其係對人或對物為之均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0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之際,拉扯員警 莊翼飛 之制服領帶,復以手肘頂撞員警 張怡順 胸部及拉扯張怡順斜背於肩部之職務上保管之警用無線電背帶,自屬對於員警所施予有形之物理力,而為強暴之行為無疑。次按刑法第138條所謂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係指該物品由公務員本於職務上之關係所掌管者而言,並非泛指一般辦公用物品(例如辦公室之冷氣機、電風扇、鏡子、茶杯、辦公桌之玻璃板等)。若與其職務無關,僅日常用之物品,縱予損壞,亦難繩以該條之罪。又刑法第138條所稱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係指公務員因執行職務所掌管與該職務有直接關係之物品而言,至於該物品為何人所有,在所不問(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931號判決、73年度台上字第59號判決、76年度台上字第2131號判決可資參照)。由此可知,刑法第138條所稱之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係指公務員本於職務上之關係所掌管與該職務有直接關係之物品。查本件之警用無線電係員警公務上聯絡勤務所使用,而本案遭毀損之無線電背帶,係為固定無線電於執勤員警身上以利使用,與無線電具有密不可分之關係。倘無此物,則員警執勤時必須一直手持無線電,將妨害勤務之執行;至小型秘錄器則為員警執行勤務蒐證所需,是足認該無線電背帶及小型秘錄器與執行職務有直接關係,而非僅供日常使用之物品,確屬公務員本於職務上之關係所掌管與該職務有直接關係之物品,而屬刑法第138條所稱之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無誤。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同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無法控制自身情緒,而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行為,妨礙員警勤務之執行,並致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無線電背帶斷裂及小型秘錄器損壞,充分彰顯其輕視國家公權力之心態,法紀觀念顯有偏差,且對國家公權力之威信造成損害,兼衡其犯罪之目的、手段、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貧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3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藍君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6月5日
書記官黃婉晴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38條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232號被告陳正邦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陳正邦於民國102年3月17日下午2時25分許,酒後(嗣經測量呼氣中酒精濃度未達每公升0.55毫克)未戴安全帽,騎乘EGM-989號機車,行經新北市○里區○○路00○0號前路段,適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大鵬派出所警員張怡順著制服在該處執行交通疏導勤務,遂為張怡順攔下詢問,陳正邦竟叫囂咆哮,張怡順以警用無線電呼叫 同仁 支援,未幾同派出所警員莊翼飛著制服趕抵現場,陳正邦更行乖張,出手拉扯莊翼飛制服領帶,張怡順上前制止壓制,陳正邦抵抗拒捕,先以手肘頂撞張怡順胸部,復奮力拉扯張怡順斜背於肩部其職務上保管之警用無線電背帶,致背帶斷裂不堪使用,嗣經張怡順及莊翼飛合力將陳正邦制伏,張怡順受有下巴、前胸壁、左頸部、右膝蓋、左手無名指挫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提告訴)。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移送偵辦。
二、訊據被告陳正邦,辯稱因酒醉不記得現場狀況云云。但查,被告上揭犯行,業據證人張怡順結證甚詳,核與證人莊翼飛職務報告、證人 李權仁 之證詞相符,復有診斷證明書、照片、酒精測試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籍資料等可資佐證,被告所辯酒醉失憶云云,顯為推卸遁脫之詞,不足採信,其罪嫌堪予認定。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公務員當場施強暴罪嫌、第
138條毀損公務員掌管物品罪嫌。被告所犯二罪名有想像競合犯關係,請從一重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2年4月25日
檢察官張長樹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5月1日
書記官張富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