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7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7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798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瑞賢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40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謂:被告劉瑞賢於民國102年3月16日凌晨0時50分許,在屏東縣○○鎮○○○街○○○號「佳軒冷飲部」內,因 王信忠 酒醉跌倒而不慎拉扯劉瑞賢胞姐 劉芳秀 之頭髮,且壓倒在劉芳秀身上,劉瑞賢見狀後,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以徒手方式毆打王信忠頭部及臉部,致王信忠受有上下唇裂傷、頸部多處挫傷、兩側眼腫皮下瘀血等傷害。因認被告劉瑞賢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王信忠告訴被告劉瑞賢普通傷害案件,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經本院審酌起訴書及全案卷證之結果亦同此認定,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即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在本院調解成立,告訴人並於102年10月9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及告訴人親簽之撤回告訴狀各1份(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等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0月1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家聖
法官梁凱富法官賴昱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4日
書記官薛慧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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