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度抗字第23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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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抗字第2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231號抗告人 王龍輝 上列抗告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44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50之罪,前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而所犯如附表編號51-67之罪,前另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而原裁定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67之罪,再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6月,較之原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僅減輕有期徒刑6月;且參考實際案例:①被告犯販賣毒品5次,每次經判處有期徒刑15年,合計有期徒刑75年,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6月,②被告犯強盜6件,每件經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合計有期徒刑33年,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③被告犯恐嚇取財罪7件,詐欺罪109件,所犯恐嚇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6月,所犯詐欺罪各處有期徒刑3月,合計有期徒刑24年1月,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臺灣台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067號),④被告犯詐欺罪27次,合計經判處有期徒刑30年7月,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192號)。足見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僅減少受刑人有期徒刑6月,有違反「公平性原則」、「比例原則」、「平等性原則」,爰抗告求為撤銷原裁定,更為適法之裁定。
二、本件聲請人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意旨以受刑人王龍輝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已確定,爰聲請定應執行刑。
三、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搶奪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有各該刑事判決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就受刑人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6月。
四、抗告人雖以上開情詞置辯。但查:㈠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有二個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59年臺抗字第367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最高法院91年度臺非字第32號裁定復認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原定之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後為重,否則與法律之內部界限有悖,亦屬違法。
㈡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原法院分別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罪刑,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0所示之案件,有期徒刑部分經原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82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確定,另受刑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51至67所示之案件,經原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663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確定,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而受刑人上開所犯各罪經定執行刑後之刑度合計為有期徒刑為14年。
㈢從而原審審酌受刑人前經定應執行之刑度,於前所定應執行
刑合併計算之有期徒刑14年之範圍內,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6月,並無逾越法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情形,亦無違反比例原則,且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抗告人此部分所辯,尚無可採。至於抗告人所舉其他案件所處之徒刑,及所定之應執行刑,並無拘束原法院就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效力,原法院仍應本於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在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範圍自由裁量,抗告人此部分所辯,亦無足取。
五、綜上,原裁定就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6月,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以原裁定違反「比例原則」、「公平性原則」、「平等性原則」等情,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9月1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志誠
法官陳連發法官陳珍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清洪中華民國101年9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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