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字第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金簡字第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金簡字第8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羽均選任辯護人郭明松律師
陳宜宏律師(於民國111年1月14日終止委任)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9322號),本院受理後(110年度金訴字第824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邱羽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被告邱羽均於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個提供帳戶行為(提供4個銀行帳戶的存摺、提款卡),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犯6次洗錢罪、詐欺取財罪,觸犯幫助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等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施,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復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事實均已自白,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就上開減刑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我國目前詐欺集團橫行,被告竟仍率然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以逃避犯罪之查緝,助長財產犯罪之猖獗,且嚴重破壞社會治安,並有礙金融秩序,另增加被害人謀求救濟及執法機關追查犯罪之困難,行為誠屬不當,應予非難。被告於偵訊時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亦積極主動的與部分告訴人即 謝承佑游巧慧劉枝文陳翎 達成調解(告訴人 蔡佩伶谷佩芸 部分,因本院安排之調解期日,上開告訴人均未到,因而未能達成調解),被告犯後態度良好,應已深切醒悟,另衡酌被告的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告訴人所受損失及告訴人對於本案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緩刑的說明:
1、本院理解我國有眾多國民仍認為若有人犯錯、犯罪了,國家應該給予重懲,但本院要說明的是,刑罰的目的固有處罰行為人之意義,但仍有「教育」的概念在內,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且本院認為,若依照主文所示的刑度讓被告入監服刑,「坐過牢」的標籤效果,其實對於復歸社會不利,反可能促成其再犯;又考量現行執行機構之設施、人力有限,設若輕易對本案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有可能會使其學習犯罪不良習性及其他犯罪技巧等惡性之感染,又無明顯威嚇之效果,反而導致受刑人將來再犯之危險提高,社會將付出更大成本,所以本院願意給予被告一次機會。
2、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復衡酌其在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已見悔意,佐以被告已與多數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損害,有卷附的調解筆錄、和解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足參,另參酌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2點第1款(初犯)、第5款(自白犯罪)、第6款(給付賠償)之規定,本院認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被告應已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是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本案被告交付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遂行洗錢、詐欺取財犯行,告訴人6人匯款至被告之帳戶後,款項隨即均遭不詳人士提領一空,但依卷內現存事證,尚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提領,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寄出該帳戶之行為有自詐騙犯罪者處取得任何利益,故無從諭知犯罪所得之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提起公訴;檢察官江佩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2月25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沈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湘文中華民國111年2月25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110年度偵字第19322號起訴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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